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551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盆架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0月29日17时32分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通过与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大道交叉路口后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左右(328国道56KM+770M路段),与原先沿如意大道由北向南进入上述路口左转弯后向东行驶由孙承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何洪江、何小山、祁德超等人)发生碰撞,致孙承波、***、何洪江、何小山、祁德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黄灯状态下强行通过,夜间未降低速度且对路面动态预判不足,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孙承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货运三轮摩托车载客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进入直行状态下没有在最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承担主要责任,孙承波承担次要责任,***、何洪江、何小山、祁德超均不承担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016年5月16日,投保人江苏三翼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苏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
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江苏三翼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文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三、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一定医疗费。
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原告主张医药费8357.9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6942元(89元/天×9天×2人+89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0680元(89元/天×12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
因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事实,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
对于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印刷,投保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亦盖章确认所载内容,其中即明确有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盖章确认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丰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丰盛公司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内减少10%的免赔率。
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丰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减少10%的免赔率,故该免赔的10%赔偿责任由被告丰盛公司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57.9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0元(10元/天×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0680元(89元/天×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89元/天,被告无异议,结合住院天数,支持801元(89元/天×9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第1-3项医疗费项损失合计8609.91元;第4-6项伤残费项损失合计11681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孙承波、***、何洪江、何小山、祁德超均受伤,同时受害人何洪江、祁德超均表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故对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费限额应按受害人孙承波、***、何小山的各自损失比例确定。
孙承波案的医疗费、伤残费损失在另案中分别确认为116086.41元、99998.60元。何小山案的医疗费、伤残费损失在另案中分别确认为6219.81元、2525元。因此,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孙承波案8867.24元、何小山案475.09元、***案657.67元;对交强险伤残费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孙承波案96317.01元、何小山案2432.04元、***案11250.95元。
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7189.46元[(8609.91元-657.67元+11681元-1125.95元)×70%×(1-10%)+657.67元+11250.95元],由被告丰盛公司赔偿586.76元[(8609.91元-657.67元+11681元-1125.95元)×7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189.46元。
二、被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孙驾飞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佺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