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763号
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盆架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虞景天,女。
被告:吴淳淳,男。
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景天到庭参第一次庭审,被告***、被告**、被告虞景天(第二次开庭)、被告吴淳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27355.18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要求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对被告***、被告**未能给付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以及曹国栋、张丽华、被告**、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代偿2027355.18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虞景天辩称,其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吴淳淳均未答辩。
原告丰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商村镇银行代偿证明;2.还款凭证4份;3.***与华商银行借款合同、借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5.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6.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丰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华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华商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丰盛公司与华商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及曹国栋、张丽华分别向华商村镇银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丰盛公司根据华商村镇银行要求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代偿借款本息1027355.18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2027355.18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及曹国栋、张丽华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案涉债权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对债务即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丰盛公司为被告***向华商村镇银行代偿必将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丰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华商村镇银行借款时,被告**提供担保,表明向华商村镇银行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丰盛公司为被告***、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027355.18元及该款利息(以202735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8元,减半收取计12829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虞景天、被告吴淳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