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762号
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盆架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45423.18元,并支付利息14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以及曹国栋、张丽华、曹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代偿1045423.18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丰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还款凭证;4.代偿证明;5.结婚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丰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与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7]第33209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丰盛公司与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农商行借字[2017]第332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及曹国栋、张丽华、曹磊分别与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农商行借字[2017]第332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丰盛公司根据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要求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代偿利息19134.91元,于2018年7月20日代偿利息8800元,于2018年7月30日代偿本金30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代偿利息9884.8元,于2018年8月30日代偿本金3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代偿利息6323.47元,于2018年9月29日代偿剩余本息401280元,原告丰盛公司合计为被告**代偿1045423.18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丰盛公司为被告**代偿了1045423.18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丰盛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时,被告***提供担保,表明向张家港农商银行通州支行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丰盛公司为被告**、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045423.18元及该款利息(以1045423.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4元,减半收取计7757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