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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某支行、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2民初1264号 原告:江苏南通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24,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薛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谭某,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章某,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池某,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费某,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01,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通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9Y,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南通某支行(以下简称南通某行)与被告***、谭某、***、章某、***、池某、***、费某、曹某、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南通市通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同时作为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曹某(同时作为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南通某行借款本金1880000元、借期内利息26161.57元及截至2023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105307.42元、复利1465.43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5%计算、复利以借期内利息2616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5%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和南通某行签署合同编号为4704农商借字2022第0111号的《借款合同》,其余被告和南通某行签署合同编号为4704农商保字2022第0111号、4704农商保字2022第011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南通某行向***提供借款1880000元,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2年7月29日,南通某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共计1880000元。现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23年12月27日,***尚欠南通某行借款本金1880000元、借期内利息26161.57元、逾期利息105307.42元及复利1465.43元,上述合计2012934.42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南通某行所诉称不实,本案明显属于借名贷款情形,本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和谭某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人和南通某行签署的4704农商借字2022第0111号《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案涉借款并非孤立事件,应追溯至2014年的首次借款,期间共发生借款10次。2.自2014年首次借款起,本人与南通某行之间的借款均属借名贷款,实际借款人为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01年5月~2023年6月在旺某公司工作,因单位经营缺少资金,而单位在南通某行贷款额度已达上限,***与南通某行***协商沟通,可使用个人项目名义贷款、企业及社会人士担保的形式进行贷款。贷款期间,每月利息均由公司财务费某汇至本人贷款卡,后改由费某汇至本人建行账户,再由本人汇至贷款卡。3.南通某行经办人知悉本案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本人首笔贷款金额高达300万元,申请借款用途和原因是“因承建旺某公司分包工程,资金不足,且在旺某公司有1500万元的应收款”,为避免坏账风险,南通某行依法应当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其对本人的经营方式、承包方式、资金用途未进行任何必要的审查;且首笔贷款的收款单位“海某商行”实际系单位指定第三方,与本人无任何业务关系,而海某商行在收到该贷款后,当天即转账给“南通市通州区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以上诸多不合理行为明显不符合贷款必要审查流程。自2014年至2022年,每次周转贷款(包含每次还款方式、缩减贷款金额、贷款方式的变化等),均由***与南通某行洽商,本人仅作为名义借款人完成每次贷款手续的办理。现南通某行依据2022年的《借款合同》确定诉讼主体,试图孤立案件性质,明显有回避借名贷款之嫌。 被告谭某的答辩意见同***。 被告***与旺某公司辩称,***所述情况基本属实。1.***于2014年7月在南通某行贷款300万元,在2015年7月~2022年7月期间,逐年转贷或缩减贷款,直至***签署案涉《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缩减至188万元;上述行为均为借名贷款:即***为名义借款人,旺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2.为满足贷款、转贷及缩减贷款条件,本人与南通某行***等人事先协商好,并找了曹某、***、池某、章某、***、费某、丰某公司、旺某公司作为担保人。3.***自2014年7月至今,贷款、转贷及缩减贷款期间,为我单位工作人员,其未参与任何与单位合伙、分(承)包等经营行为,在单位没有股份、未获取单位分红,未因借名贷款收取任何酬金或利息差,每月偿还的利息、逐年转贷周转或缩减贷款的资金均由本人提供。 被告曹某、***、池某、丰某公司对南通某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章某、***、费某未作答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9日,南通某行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4704农商借字2022第0111号),约定:贷款人为南通某行,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在贷款发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465个基点(BP)确定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依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金等,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直接以诉讼或其他司法方式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同日,债权人南通某行与保证人旺某公司、***、章某、***、费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4704农商保字2022第0111号),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基于借款合同(编号4704农商借字2022第0111号)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债权人南通某行与保证人丰某公司、曹某、谭某、***、池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4704农商保字2022第0112号),约定内容与第0111号保证合同相同。 同日,旺某公司、丰某公司分别就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向南通某行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 同日,南通某行将贷款1880000元汇入***的银行账户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4704农商借字2021第14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3年12月27日,***尚欠南通某行借款本金1880000元、期内利息26161.57元、逾期利息105307.42元及复利1465.43元,合计2012934.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某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某行按约向***发放了贷款,但***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计算,截至2023年12月27日,***尚欠南通某行借款本金1880000元、期内利息26161.57元、逾期利息105307.42元及复利1465.43元,合计2012934.42元。南通某行有权要求***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此外,南通某行主张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616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25%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池某、章某、***、费某、丰某公司、旺某公司与南通某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丰某公司、旺某公司已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故上述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案涉贷款系借名贷款,即***为名义借款人,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实际借款人,但南通某行对此不予认可,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章某、***、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期内利息26161.57元、逾期利息105307.42元及复利1465.43元(算至2023年12月27日),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6161.5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525%计算); 二、被告谭某、***、章某、***、池某、***、费某、曹某、南通某公司、南通市通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各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