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景园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2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庞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宏昆,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景园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470室。
法定代表人裴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静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建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景园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静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景园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建文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