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880号
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庞秋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叔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千旭,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晗,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千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3月2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晋信远贷字36-1号】、【2017晋信远贷字36-1号】、【2017晋信远贷字36-2号】、【2017晋信远贷字36-3号】、【2017晋信远贷字36-4号】、【2017晋信远贷字36-5号】《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向其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中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2018年三季度应还的部分利息,通知原告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所有《信托贷款合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4.6190亿元贷款,也从未向其归还过利息。其次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被告的解除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且被告系违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对涉案合同不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被告根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2、山西沃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2)项的约定,山西信托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单方停止发放债务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已使用的贷款本息。担保人未通知山西信托的情况下向开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被法院裁定受理,已经违反了《信托贷款合同》第五条5.6项及第七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山西信托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单方停止发放债务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已使用的贷款本息。3、原告迟延支付利息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94条第二款法定解除的情况,担保人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开平市法院申请破产及法院裁定受理,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94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4、山西信托就《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向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2月28日,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裕邦)破管债审复字第1960号《债权审核复议意见通知书》对申报债权进行确认,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5、山西沃德基于其向山西信托贷款并将所贷款项用于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据向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2月28日,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裕邦)破管债审复字第1901号《债权审核复议意见通知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西信托·信远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实际共发行五期,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9月1日、10月29日、10月23日、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2017晋信远贷字36-1号、2017晋信远贷字36-2号、2017晋信远贷字36-3号、2017晋信远贷字36-4号、2018晋信远贷字36-5号《信托贷款合同》。上述五份《信托贷款合同》,第5.6条约定:债务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其第(2)项约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拟申请破产或可能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第七条约定:贷款的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单方停止发放债务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已使用的贷款本息:(2)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3)第5.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债权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委托支付函》,明确原、被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7晋信远贷字36号),贷款总金额为50000万元,因原告与开平卓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长期业务往来需要,特申请将上述贷款划入开平卓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户;并明确各期实际贷款金额以各期《借款借据》显示金额为准。根据上述出具的委托支付函,被告将贷款金额46190万元支付至开平卓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账户。原告在被告将每期贷款划入开平卓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账户后,均出具借款借据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对委托支付及收款金额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已逾期支付被告2018年7、8、9月的利息,逾期金额11700337.33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发送给原告,原告诉称于2018年10月收到。该解除通知书称,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未足额收到原告2018年三季度应还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决定按约解除上述合同,并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1日内予以归还,否则被告将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应还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190万元,欠息11700337.33元,本息合计473600337.33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解除通知书》、山西信托?信远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委托支付函三份、信托放款银行凭证、代扣信托保障基金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之五期信托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违反了信托贷款合同第七条(2)项的约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单方停止发放原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原告立即偿还所有已使用的贷款本息。此属于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范畴,符合被告意图消灭于原告现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终极目的。因此被告据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自该通知书到达原告,双方原所签订的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即行解除。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佳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