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终601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2号2幢101室。
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0107民初419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晋信远贷字36-1号】、【2017晋信远贷字36-2号】、【2017晋信远贷字36-3号】、【2017晋信远贷字36-4号】、【2017晋信远贷字36-5号】《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10月,上诉人收到了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中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18年三季度应还利息,通知上诉人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所有《信托贷款合同》。上诉人认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不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给起诉人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仅是对解除通知效力的确认,不涉及财产,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诉讼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或价款,应当按件收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杨瑞青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