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初5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泽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崔强新,均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庞秋菊。
被告: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区。
法定代表人:庞永民。
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庞永智。
被告:庞永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国华,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宁文霞,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何日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建筑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崔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德建筑公司、富琳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西信托将其对沃某建筑公司的两笔分别为5000万元、8000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山西信托于2014年7月31日依约完成了债权交割手续并通知了有关债务人。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富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裕邦公司将其对富某公司733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中的69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与裕邦公司依约完成了债权交割手续及通知了有关债务人。同日,原告与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原告受让的13000万元债权和6985万元债权一并重组,重组本金合计19985万元,沃某建筑公司和富某公司对该重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组期限3年,年利率13.5%,日利率13.5%/360,逾期归还重组债务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年18%计算。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约定富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兴南大道的8宗土地使用权为19985万元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约定富琳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为19985万元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证明,抵押物共567套房产。同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为原告的1998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宁文霞、何日伟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裕邦公司、宁文霞、何日伟提供其持有的富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19985万元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以上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力公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对富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9985万元,债权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债权款项用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项目后续建设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重组期内归还债务本金2500万元,原告办理了43套房产及证号为开府国用(2013)第09752号土地使用权的涂销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重组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重组债务提前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沃某建筑公司和富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重组债务,并要求各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分别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送达方式向以上各被告发出。但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31同,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本金174850000元,利息16763580.84元(包括正常利息及复利)、违约金710918.34元,合计为192324499.18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债务本金174850000元,利息16763580.84元,违约金710918.34元,合计192324499.1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应还数额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权属证号为开府国用(2013)第0975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0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l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3号、开府国用(2011)第0058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797号、开府国用(2012)第4798号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兴南大道的7宗土地使用权,就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裕邦新外滩8幢、9幢和10幢的住宅公寓共424个单元的房屋及商业广场部分的100个商铺抵押物,就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裕邦公司、宁文霞和何日伟持有富某公司共计88.5%股权享有质权,就上述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在本判决确定的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判令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长资(穗)合字[2014]122号《债权转让协议》、中长资(穗)合字[2014]123号《债权转让协议》、13000万元债权《资产文件收据》、银行支付回单及原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从山西信托和裕邦公司处受让13000万元贷款债权及6985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并完成了有关交割义务及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2.2012晋信实贷字第17-2号《贷款合同》及借据、2012晋信实贷字第17-2号补1《贷款合同》、2012晋信实贷字第17-1号《贷款合同》及借据、《债权债务确认函》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受让的13000万元债权及6985万元债权是真实、合法的;3.中长资(穗)合字[2014]124号《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将原告受让的13000万元债权和6985万元债权一并重组,重组本金合计19985万元,沃某建筑公司和富某公司对该重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长资(穗)合字[2014]126号《抵押合同一》、七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富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兴南大道的7宗土地使用权为19985万元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长资(穗)合字[2014]127号《抵押合同二》、524份《广东省开平市期房抵押备案证明书》,证明富琳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为19985万元重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中长资(穗)合字[2014]125号《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为1998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7.中长资(穗)合字[2014]128号《股权质押合同》、3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裕邦公司、宁文霞、何日伟提供其持有的富某裕邦公司53.5%、20%、15%股权(合共88.5%)为19985万元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8.《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证明富某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9985万元,债权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债权款项用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项目后续建设资金;9.《已解押房产土地清单》,证明被告偿还本金2500万元,原告解押43套房屋及证号为开府国用(2013)第09752号土地使用权;10.《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各被告通知债务提前到期;11.《项目本息核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有关费用;12.《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已妥投;13.山西信托《工商查册表》、《中国银监会关于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及公司名称等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山西信托具有发放本案贷款的资格;14.《应收债权明细表》、《询证函》4份,证明裕邦公司发放的6985万元应收账款真实发生,且部分款项委托他人代付,已得到他人确认;15.《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裕邦公司曾就企业名称申请变更登记,已获工商局核准;16.《确认函》,证明债权转让的交割日为2014年7月31日。
被告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均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沃某建筑公司与山西信托签订编号为2012晋信实贷字第17-1号《贷款合同》和2012晋信实贷字第17-2号《贷款合同》;后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晋信实贷字第17-2号补1《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沃某建筑公司向山西信托借款共计130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山西信托向沃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3000万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山西信托、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一》),约定山西信托将其对沃某建筑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3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富某公司为贷款债权的抵押人。买价为13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山西信托转账支付13000万元。
2011年1月25日-2012年11月14日间,裕邦公司作为富某公司的股东,为支援富某公司承建开平”新外滩”项目工程建设,向其出借款项6985万元,其中裕邦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890万元,侯某、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庞永智受裕邦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95万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裕邦公司将其对富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6985万元转让给原告,买价为6985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6985万元。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二》的当事人分别签署《确认函》,确认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交割日均为2014年7月31日。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4号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受让《债权转让协议一》项下对沃某建筑公司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13000万元的债权和《债权转让协议二》项下对富某公司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6985万元的债权一并进行重组,重组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9985万元,沃某建筑公司和富某公司对原告的该重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重组期限为3年。还款期起始日与《债权转让协议一》和《债权转让协议二》项下交割日不一致的,还款期起始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还款期届满日作相应调整:若《债权转让协议一》项下交割日与《债权转让协议二》项下交割日为同一天的,还款期起始日以《债权转让协议一》与《债权转让协议二》项下交割日为准。原告对沃某建筑公司和富某公司的重组收益包括: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5%/年计算,日利率=13.5%÷360。逾期归还重组债务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8%/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重组期间,若遇国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调增,利息收入按相同比率调增;国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调,利率不变。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按以下还款安排向原告清偿重组债务本金:①还款期起始日起至满12个月之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1998.5万元;②还款期起始日起至满24个月之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应不少于人民币1199l万元;③还款期起始日起至满27个月之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应不少于人民币13989.5万元;④还款期起始日起至满30个月之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应不少于人民币15988万元;⑤还款期起始日起至满33个月之日,累计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应不少于人民币17986.5万元;⑥截至还款期届满日,清偿全部重组本金。重组债务利息以每自然季度(每年的3、6、9、12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期利息在还款期届满日结息并清偿。若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则原告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自逾期之日起,要求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超过90日的,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6号的《抵押合同一》,约定富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兴南大道的8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751号、开府国用(2013)第0975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0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3号、开府国用(2011)第0058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797号、开府国用(2012)第4798号]为原告与富琳公司、沃德建筑公司等各方签署的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4号的《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了为权属证号为开府国用(2013)第0975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0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3号、开府国用(2011)第0058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797号、开府国用(2012)第47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双方已就相关抵押物到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7号的《抵押合同二》,约定富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567套房屋为原告与富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94号《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了双方就其中524套房屋到开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的期房抵押备案证明书。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5号的《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为原告与富某公司、沃某建筑公司等各方签署的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4号的《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诉讼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裕邦公司、宁文霞、何日伟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8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裕邦公司、宁文霞、何日伟以其分别持有的富某公司53.5%、20%、15%的股权为原告与富某公司、沃某建筑公司等各方签署的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24号的《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各方已就上述出质的股权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194号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对富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9985万元,债权期限为3年,债权款项用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项目后续建设资金。利率的约定与前述《债务重组协议》一致。
原告确认,被告于重组期内归还债务本金2500万元。此后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债务重组期限提前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债务本金174850000元,利息16763580.84元(包括正常利息及复利)、违约金710918.34元,合计为192324499.1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金额按照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并要求各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2016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债务本金174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金以债务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整诉讼标的额申请书及还款说明》、《开平某项目的重组收益、违约金计算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确认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11月22日,富某公司、沃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重组债务本金174850000元,重组收益49706755.99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33654093.50元,合计258210849.49元。2016年11月23日,富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137506356.25元,重组收益37493643.75元,合计175000000元。富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富某公司、沃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重组债务本金37343643.75元,重组收益12213112.24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33654093.5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债务本金37343643.75元,重组收益12213112.24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33654093.50元,合计83210849.4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实际应还数额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要求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山西信托、裕邦公司对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的债权,为此原告与山西信托、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与裕邦公司、富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与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宁文霞、何日伟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并向山西信托、裕邦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9985万元。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到庭作出任何抗辩,亦未对债权转让或《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涉案《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对涉案19985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偿付债务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偿还相应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首先,关于债务到期时间。《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期限为三年,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并已向各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次,原告确认富某公司、沃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重组债务本金37343643.75元,重组收益12213112.24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33654093.5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并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以尚欠债务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各被告均未到庭对此作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富琳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兴南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75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0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3号、开府国用(2011)第0058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797号、开府国用(2012)第4798号]为涉案《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合同二》项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金钊路1号的裕邦新外滩8、9、10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仅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其诉请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自愿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告与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因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邦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沃某建筑公司、富某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请求放弃向某乙公司、宁文霞、何日伟主张质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以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整诉讼请求,本院对于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调整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明确主张的具体数额,且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连带清偿债务本金37343643.75元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罚息为12213112.24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债务本金3734364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为33654093.5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债务本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开府国用(2013)第09751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0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l号、开府国用(2012)第04803号、开府国用(2011)第00582号)、开府国用(2012)第04797号、开府国用(2012)第479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民、张国华对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423元,均由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民、张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春晖
郑畅
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