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1198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2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庞秋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舜都大道北8号(鑫大公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守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永民,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山西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庞永民(以下分别简称沃德公司、裕邦公司、庞永民,或一并提及时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向庞永民、沃德公司、裕邦公司出借人民币玖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诉讼,应当向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沃德公司、裕邦公司就沃德公司偿还***所出借的款项(包括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出具了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3月29日分两笔将700万元和20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到被告沃德公司、被告裕邦公司、被告庞永民,三方共同指定的王绍朋银行账户中。然而,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没能如期偿还该借款,也未向***支付利息。到2020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尚欠***本金及到期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辩称: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牵涉庞永民诈骗罪一案,应当将本案件移送至公安局处理;二、***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真实收到借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平市公安局已经对***所涉诈骗罪立案处理,本案可能涉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臧百挺
书  记  员   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