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汇德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6152号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张溪镇南山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553283880A。

法定代表人:汪俊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50913。

法定代表人:张恩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汇德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长林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2MWFFQ4T。

法定代表人:高小夫,总经理。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俊钢构公司)与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环保公司)、池州汇德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汇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俊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俊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被告铜陵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汇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俊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7298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起,以887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872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池州汇德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铜陵环保公司总承包施工。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被告铜陵环保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池州汇德公司为业主方)签订了《池州汇德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将被告池州汇德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分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含税包干价)按530元/平方米,三个单体钢结构工程共5691.8平方(具体按蓝图建筑面积计算),合计3016654元。其中9(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作为乙方采购原材之费用;主体钢构件进场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给乙方;主体钢架安装完毕后验收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给乙方;屋面、墙面等围护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给乙方;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0644元。另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实际于2018年5月6日就已整体交付使用。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为3127298元,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为22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87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铜陵环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工程款887298元是有异议的,应当扣除两项费用,第一项应当扣除钢结构安装施工用电、水费21116.58元,第二项应当扣除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110644元。因为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与被告池州汇德公司私下制作的清单,被告铜陵环保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钢结构的分包合同中是原告与被告铜陵环保公司,被告池州汇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没有权利就原告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因此铜陵环保公司是不认可的,即便增加的工程量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建设方池州汇德公司自己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铜陵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8条第一项规定这个工程是含税包干价,第二项也约定了包含门窗系统安装,因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门窗系统里面的,被告铜陵环保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以工程2018年10月18日实际竣工时间,这个是由劳动仲裁书上有说明,应当于2018年10月19日开始进行计算,年利率应该是4.35%而不是6%。原告对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后事的工程款也应当开具发票。原告施工的钢结构的质量不合格,经建设方池州汇德公司与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发函后依然没有整改。

池州汇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汇德钢结构工程增加部分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0644元,增加的工程量与包干的工程量是不一样的,是额外的工程量。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具有真实性,但只是被告池州汇德公司与原告宏俊钢构公司之间对工程增加部分的确认,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对工程增加部分是予以认可的目的。

2.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8日,被告池州汇德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铜陵环保公司总承包施工,证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实际于2018年5月6日就已整体交付使用;裁决书中已经支持的所有的款项,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签证单是业主方和原告方签订的,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在裁决书当中也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当有承担义务。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第12页明确载明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2018年10月18日后,仲裁书也认定了这个时间,而且认定的年利率是4.35%而不是6%,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在裁决书上有记载,没有明确载明是原告施工的,根本不包括在这个工程量中。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2018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6日已整体交付使用以及案涉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获得支持的证明目的。

3.对被告铜陵环保公司提供的质量维修现场协商会议纪要、告知函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徽博洋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轻钢结构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铜陵环保公司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宏俊钢构公司(分包方)与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池州汇德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分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含税包干价)按530元/平方米,三个单体钢结构工程共5691.8平方(具体按蓝图建筑面积计算),合计3016654元。其中9(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作为乙方采购原材之费用;主体钢构件进场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给乙方;主体钢架安装完毕验收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个乙方;屋面、墙面等围护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后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给乙方;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告池州汇德公司作为业主方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铜陵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宏俊钢构公司工程价款合计为3016654元,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已经支付工程款2240000元,尚欠77665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宏俊钢构公司与铜陵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俊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10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铜陵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6654元及相应利息。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宏俊钢构公司与铜陵环保公司,宏俊钢构公司主张池州汇德公司对该776654元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俊钢构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10644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铜陵环保公司就增加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宏俊钢构公司主张铜陵环保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106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宏俊钢构公司与铜陵环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宏俊钢构公司与池州汇德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宏俊钢构公司主张池州汇德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价款110644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宏俊钢构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确定以776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宏俊钢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宏俊钢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76654元及利息(利息以776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67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且不提出缓、减、免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治国

人民陪审员  方卫兵

人民陪审员  杨盛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