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551号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联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03647P。
法定代表人:夏传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陈娇玉,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50913。
法定代表人:张恩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陈娇玉,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289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违约金188683.05元,及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1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28943.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明显已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总价款已经超过实际使用量与行业标准,案涉工程也就是万泰翡翠城他的合同的包干价为5646800元。依据工程行业标准,混凝土的水泥在整个工程结算中,应该是在工程总造价的10%左右,也就是讲从答辩人的所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案涉货款增加的1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我公司在原告诉称的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应该只有五十几万,且被答辩人也未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师保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胡师保在万泰项目中还以铜陵市诚信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工程,被答辩人是否将两处工程货款纳入本案是存疑的。3、被答辩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诉请的目的,由答辩人上述所指本案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均没有答辩的签字确认,被告从未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货款,且这么多年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乙方)向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在每批供货结束后次日进行一次结算。甲方的项目经理、材料员、或者甲方工地的其他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均为有效。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约定现金,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甲方按工程大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2013年4月止。2015年6月12日,胡师保向原告出据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8810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的7月31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年的8月31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年的9月30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春节前将余下欠款全部付清。”还款计划胡师保签字加盖印章名称为“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举证的银行支付凭证2017年9月8日,胡师保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蒋明展支付原告5000元,附言胡师保转。
另查明:胡师宝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时,胡师宝系该项目经理,并持有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专业章’。“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收回胡师宝持有的技术专业章’,并于2016年登报申请对该‘技术专业章’予于作废。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在每批供货结束后次日进行一次结算”,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甲方按工程大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最后的供货期2013年4月,原告直至2021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过诉讼时效。胡师宝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系“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员工,在工程项目结束后,其个人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故本案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从涉案项目结束后也未能举证曾向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催讨货款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6228元,由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551号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联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03647P。
法定代表人:夏传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陈娇玉,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50913。
法定代表人:张恩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陈娇玉,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289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违约金188683.05元,及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1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28943.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明显已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总价款已经超过实际使用量与行业标准,案涉工程也就是万泰翡翠城他的合同的包干价为5646800元。依据工程行业标准,混凝土的水泥在整个工程结算中,应该是在工程总造价的10%左右,也就是讲从答辩人的所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案涉货款增加的1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我公司在原告诉称的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应该只有五十几万,且被答辩人也未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师保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胡师保在万泰项目中还以铜陵市诚信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工程,被答辩人是否将两处工程货款纳入本案是存疑的。3、被答辩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诉请的目的,由答辩人上述所指本案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均没有答辩的签字确认,被告从未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货款,且这么多年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乙方)向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在每批供货结束后次日进行一次结算。甲方的项目经理、材料员、或者甲方工地的其他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均为有效。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约定现金,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甲方按工程大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2013年4月止。2015年6月12日,胡师保向原告出据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8810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的7月31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年的8月31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年的9月30日前,按以上欠款总额的20%付款,2015春节前将余下欠款全部付清。”还款计划胡师保签字加盖印章名称为“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举证的银行支付凭证2017年9月8日,胡师保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蒋明展支付原告5000元,附言胡师保转。
另查明:胡师宝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承建“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时,胡师宝系该项目经理,并持有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专业章’。“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收回胡师宝持有的技术专业章’,并于2016年登报申请对该‘技术专业章’予于作废。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在每批供货结束后次日进行一次结算”,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甲方按工程大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最后的供货期2013年4月,原告直至2021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过诉讼时效。胡师宝与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系“万泰翡翠城区15#16#及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员工,在工程项目结束后,其个人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故本案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从涉案项目结束后也未能举证曾向被告铜陵市环保产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催讨货款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6228元,由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