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1民初665号

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冯金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系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彦,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陈俐彦,男,1956年4月2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陈晓聪,女,1988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彦,系陈晓聪父亲。

被告张耘滔,男,1988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彦,系张耘滔岳父。

被告陈晓明,男,1982年3月13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彦,系陈晓明父亲。

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被告陈俐彦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889.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32,637.2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0年5月11日,请求法院保护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出质的供热收费权优先受偿。四、请求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一、二、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9000703),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核定额度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签订约借款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上述被告自愿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9000703,合同约定被告三以供热收费权质押的方式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0509000703号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东丰县公证处为上述质押行为出具了(2016)东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2016年5月9日,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一与原告益打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9000703)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35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15万元。两次合计发放贷款总计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431250,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并起算复利。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9年5月起未偿还任何一期利息,2019年10月银行账户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10.32元。现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述被旨立即全部偿还到期之贷款本息,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之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质押人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辩称,请求法院按中央各级部门要求维护小微企业持续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疫情实际情况,恳请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对我公司所欠贷款给与延期还款和适当减免,我代表我公司全体员工表示感谢。事实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当时的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小四平信用社抵押贷款450万元整,期限三年,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共偿还贷款利息126万元,因本人经营不善和疫情影响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509000703),合同约定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核定额度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同日,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签订约借款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自愿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万元。同日,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以供热收费权质押的方式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东丰县公证处为质押行为出具了(2016)东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2016年5月9日,被告陈俐彦、被告陈晓聪、被告张耘滔、被告陈晓明向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6月5日,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5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两次合计发放贷款总计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431250‰,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并起算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后拖欠利息至今,2019年10月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10.32元。现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之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出质的供热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利息及利息产生的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及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首先,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案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并且抵押房产已作了他项权登记,质押财产亦做了质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房产、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对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88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1.146875‰计算)。

二、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处分时在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丰县天成热力有限公司出质的供热收费权在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蕴祥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俐彦、陈晓聪、张耘滔、陈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执行前一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