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5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段兴普,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创路**银都领**。
法定代表人:吴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五和城南新天******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五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创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秀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何丹,男,197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张小艳,女,1979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徐文静,女,1978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徐承权,男,1947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徐琪麟,男,1978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在本院执行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五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创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何丹、张小艳、**、徐文静、徐承权、徐琪麟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要求其腾退位于绵阳市经开区(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7年12月,其与绵阳檀香商务有限公司就争议房产达成《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约定***租赁争议房产,租期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5月28日,***按约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现争议房屋尚在租赁期内,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让与他人,对合法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以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因此请求允许***继续使用房屋止租赁期满。
本院查明,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房产及股权抵押。2017年8月29日,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城南新天地的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案争议房产在上述抵押范围内。后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故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川01民特47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6201.6744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201.67445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委托贷款本金6201.674458万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201.67445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成都五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创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何丹、张小艳、**、徐文静对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对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和城南新天地的有效抵押房产(详见附件:联合抵押房屋清册,除川(2017)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0、0××1、0××2、0××3、0××4、0××5、0××6、0××5、0××7、0××8、0××9、0××4、0××5号)行使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对何丹持有的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万元的股权、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760万元的股权;对徐承权持有的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40万元的股权;对徐琪麟持有的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万元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即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调解费140924.5元由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并于2020年7月31日前转账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账户名: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开户行账号:1109********,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垫付调解费。”后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0)川01执2615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川01执2615号《公告》,载明拟对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四川**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城南新天地共74套不动产进行处置,并告知房屋现使用人可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自行腾退。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与绵阳檀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约定租赁争议房产。***按约交纳租金,并占有使用争议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主张的租赁合同是产生于争议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其所主张的租赁权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主张其租赁权能够阻却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