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金鼎产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金鼎产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58号
案外人:陈尚宾,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申请执行人:四川能投金鼎产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银都领**。
法定代表人:吴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五和城南新天******
法定代表人:王锋,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成都五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创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秀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何丹,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张小艳,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王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徐文静,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徐承权,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徐琪麟,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能投金鼎产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产融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置业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房地产公司)、成都五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设计公司)、四川创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加公司)、何丹、张小艳、王锋、徐文静、徐承权、徐琪麟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案外人陈尚宾对本院执行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尚宾异议称,其于2020年1月与五和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绵阳香檀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承租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进入拍卖程序,陈尚宾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且可配合司法机关将后续租金交至指定账户。综上,请求不向受让人移交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7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立案受理金鼎产融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五和置业公司、五和房地产公司、五和设计公司、创加公司、何丹、张小艳、王锋、徐文静、徐承权、徐琪麟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案号:(2020)川01执2615号,执行标的额6000余万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以(2020)川01执2615号执行裁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五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和·城南新天地不动产予以查封。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261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拍卖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和城南新天地64套不动产。
另查明:1.2017年5月27日,五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绵阳香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招商服务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五和·城南新天地项目商业部分招商服务、运营管理及其他服务事务。委托商业物业范围包括1、3、4、5、6、7、10、11楼栋等。2.2020年2月24日,绵阳香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俊(合同首部载明使用方为陈尚宾,乙方)签订《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确认业主方委托甲方出租案涉房屋。双方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交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五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止,乙方每年需支付的使用费从51195元至117226元不等。该合同尾部由绵阳香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的签名为“王俊”,乙方经办人处的签名为陈尚宾。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拍卖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陈尚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经营性物业使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而五和房地产公司未到案说明情况,且房屋使用人处签名为“王俊”,陈尚宾仅系经办人。故陈尚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所有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陈尚宾请求在执行中排除对案涉房屋的交付,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尚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