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1735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青海东淼农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长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土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东淼农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雪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蓝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