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县吉祥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外人应县吉祥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211执异14号

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应县杏寨乡小南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系应县****种植合作社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给付金钱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执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将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账户上已划拨走的29326元归还到原账户。2016年4月5日,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了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绿化通道项目,并通过审核。2017年12月7日,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将乡村通道绿化款划拨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财务账户,但是由于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的债务纠纷,又因村干部换届,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将口泉乡堡子店村账户上应当给付案外人的通道绿化专款160000元中的29326元划拨走。大同市林业局下达的同林字(2016)113号文件中为了确保资金到位,已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为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专门拨给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用于支付通道绿化的专项款,不得用做它用。现法院将该专项款29326元冻结并划拨走,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南郊区人民法院将划拨走的29326元归还到原来账户。

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就上述异议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5日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口泉乡堡子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7年8月31日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绿化工程的审核报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外人依照合同履行其双方约定的义务;3、大同市林业局同林字(2016)113号文件,以证明大同市林业局下达文件,要求各区林业局、财政局为绿化工程进行专项拨款;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向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划拨乡村绿化通道款160000元;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财政局向口泉乡堡子店村拨付160000元;6、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南郊区林业局拨付给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160000元通道绿化专项款;7、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1日由南郊区林业局拨付用于乡村绿化通道专项资金160000元,除南郊法院划拨29326元,余下130000元已给付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8、被执行人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换届选举证,以证明2017年12月20日,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9、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执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内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银行存款29326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人所述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2016年4月5日,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口泉乡堡子店村签订《绿化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承包口泉乡堡子店村绿化通道项目,并通过审核。大同市林业局同林字(2016)113号文件,根据相关文件下达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通道绿化项目,并要求严格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2017年12月7日,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将乡村通道绿化款160000元划拨到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财务账户。

2018年1月2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晋0211执4号执行裁定书,将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账户上160000元中的29326元划拨至南郊区人民法院帐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4月5日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口泉乡堡子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7年8月31日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绿化工程的审核报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外人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3、大同市林业局同林字(2016)113号文件,以证明大同市林业局下达文件,要求各区林业局、财政局为绿化工程进行专项拨款;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向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拨付乡村绿化通道款160000元;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财政局向口泉乡堡子店村拨付160000元;6、大同市南郊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南郊区林业局拨付给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160000元通道绿化专项款,并要求专款专用;7、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1日由南郊区林业局拨付用于乡村绿化通道专项资金160000元,除南郊法院划拨29326元,余下130000元已给付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8、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执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内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口泉乡堡子店村委会银行存款2932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口泉乡堡子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大同市林业局下达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通道绿化款必须专款专用。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帐户上的该款项系林业部门给付案外人用于绿化工程的专款,故案外人应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帐户上绿化工程专用款29326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川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