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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J地块第S幢B1**18层办公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6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9年5月显属错误。况且,***在永乐物业公司工作时双方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从事辅助岗位的劳务工。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永乐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乐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乐物业公司是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勤服务(包括清洁工作、职工餐厅工作等)提供方。永乐物业公司安排***在***在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洁工作。***经亲友介绍由***招聘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清洁人员统一身着印有“永乐物业”字样的工作服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二十至十一点二十,下午一点二十至当天清洁工作完成,一般在下午五点左右。工作期间,***工资为固定数额,从1,450元/月涨至后来的1,500元/月,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由***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银行流水显示最早的一笔转账记录为2016年8月22日的338元。***与***共同确认该笔款项是2016年7月份最后一周的工资,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准确的入职日期,***表示因证据所限,其向法院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职工社保缴纳记录。 永乐物业公司主张***系***雇佣的清洁工,***与***与其均是劳务关系。永乐物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述称其负责永乐物业公司承接的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洁服务工作,包括***在内的清洁工都是其招来的,自己以及所有清洁工均着印有“永乐物业”字样的统一工作服以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其与永乐物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书面合作协议,自己每月从永乐物业公司领取五千元工资以及按清洁工人数(每人50至100元)核算的管理费,自己每月会将当月每名清洁工的工资数额以及本人工资数额做成表格向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款,款到位后再由自己逐一下发给每名清洁工。 一审法院要求永乐物业公司提供其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每月请款的书面表格以及永乐物业公司支付***及其招录的清洁工报酬的会计凭证。永乐物业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且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原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2019年5月15日16时51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上班。***主张系工伤,故于2020年1月10日将永乐物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其于2016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20]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永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6日,经营主体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等。***于2016年10月17日年满5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身着“永乐物业”字样的统一工作服由永乐物业公司安排在服务单位的管理人***统一管理,并由***向永乐物业公司请款后逐月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在永乐物业公司的服务单位从事的清洁工作系永乐物业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双方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各项情形;永乐物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其限期内拒不提供证据,且未给出合理理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发放工资时间以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永乐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举证,且***主张的工伤也尚未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劳动关系暂确认至***最后上班日期即2019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与永乐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做详细论述,且所作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永乐物业公司主张因***于2016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此后应属劳务关系。本院对永乐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虽然***在2016年10月16日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永乐物业公司未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劳动关系暂确认至***最后上班日期即2019年5月15日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