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3089号
原告:武汉优宝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壹加壹(汉阳商会商务大厦)第1幢1**19层2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汉优宝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优宝涂)诉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宝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宝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设向武汉优宝涂支付工程款266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13元(暂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优宝涂与**建设签订了《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的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优宝涂施工,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单价为86元/平方米(含税价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70元/平方米2,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优宝涂根据**建设提供的施工图和要求完成了施工。2014年7月5日,优宝涂向**建设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办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7月20日,**建设同意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6090元。**建设除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外,经优宝涂多次催要余款266090元,至今未能支付。
**建设辩称:优宝涂施工的工程量最终未经双方进行决算,优宝涂诉请的金额不准确,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依据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优宝涂提供2014年8月16日**建设工作人员**签字的《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真石漆、抗裂、保温)建设工程(决)算书》所载明的决算细目中合计396090元作为总造价的金额主张权利,**建设认为,**的签字并不代表**建设对决算的认可,根据决算程序,优宝涂应当提供图纸与**建设决算。本院认证,**虽为**建设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前述决算细目中明确写明“实际面积以现场尺寸为准”、“真石漆及保温据实决算”,决算书并未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所谓工程决算,是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及决算资料后,建设单位出具的载明全部建设费用、建设成果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据此,优宝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竣工结算程序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竣工结算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建设(甲方)与优宝涂(乙方)签订了《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将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墙幕工程外墙真石油漆及抗裂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优宝涂施工;工程造价,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单价86元/m2(含税价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70元/m2,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十五天内及时办理结算工程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保温板全部装完付保温板工程总价的80%,剩余20%验收后结算;真石漆及所有工序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付至95%,留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优宝涂入场施工。
2014年7月5日,优宝涂向**建设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申办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7月20日,**建设的工作人员**同意验收。
2014年8月16日,**建设工作人员**在优宝涂提交的《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真石漆、抗裂、保温)建设工程(决)算书》签字“真石漆及保温据实决算”。该结算书另载明,增补部分,南北面柱子防水,工程量204m2,单价35元/m2,**对此签字,“实际面积以现场尺寸为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鄂寰咨报字【2017】第039号《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和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工程施工面积为3077.93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1145.1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建设已累计向优宝涂付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优宝涂向**建设提交的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建设付款明细、《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和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加以证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案涉《湖北省住建厅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据此,**建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
案涉价款,应按照双方无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外墙真石漆及抗裂工程,3077.93平方米×86元=264701.98元,外墙保温工程,1145.17平方米×70元=80161.9元,另加增补部分南北面柱子防水,204平方米×35元=7140元。共计352003.88元,减去已付130000元,**建设应付价款222003.88元。
优宝涂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后付款,优宝涂向本院起诉时,如前所述,双方尚未达成结算,优宝涂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优宝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22003.8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优宝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XX睿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