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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57403。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0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787147.31元是错误的,**并不欠其工程款。2017年6月6日,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市东新区路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中间介绍人,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七局给付**100万元工程款,由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中建七局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出于都是朋友关系,**不但没得到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佣金,还拿出100万元给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让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给中建七局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双方解除合同,待工程量评审后再结算。二、**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项目的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工程量一直没审计,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天天到**处闹,说是**介绍的工程,让**找中建七局要工程款,闹得**无法办公,被迫无奈之下在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并替中建七局支付40万元工程款。事实上**并不欠其工程款,况且工程量至今都没有审计。三、一审判决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支付是错误的。《补充协议》是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的格式条款,在逼迫**签订时,也没有告知**,**不予认可。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21年5月22日开始支付,即便支付利息,根据建工合同规定,也应当从2021年5月22日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该协议,所以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也就是双方形成的结算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为:以787147.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关于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5月22日付5万元;2021年5月31日付5万元;2021年6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迟延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论述: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在判决部分却判决利息以787147.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恳请贵院支持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补充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形成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补充协议时,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合同的具体内容,而是被迫所签,**对利息不予认同,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2021年5月22日,利息也应该从5月22日支付,不应是从1月22日支付。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项目的补充协议》;2、判令**支付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7147.31元及利息224337元(自2020年1月22日,以787147.31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届时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支付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市东新区路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周口市东新区**大道,暂定合同总价3000万元。签订合同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完成了**大道、农村信用社部分绿化工程。2018年1月4日,**给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中建七局重新签承包合同。因未能重签合同,**提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由**个人支付给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项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18日,**欠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1187147.31元,**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下欠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87147.31元,双方约定:2021年5月22日付5万元;2021年5月31日付5万元;2021年6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延迟部分的金额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周口市**大道、农村信用社绿化项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7147.31元,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以787147.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法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7147.31元及利息(以787147.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是关于结算付款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为自己设立了向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经向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 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021年5月22日付5万元;2021年5月31日付5万元;2021年6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则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延迟部分的金额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延迟履行金额的利率计算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原审判决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显示:法院依法调整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判项却显示: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判项中的利率计算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不符合,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7147.31元及利息(以787147.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1元,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7元,**承担13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