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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494号 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王彬,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诉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王彬参加庭审,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彬立即支付石材剩余欠款405354元;2.判令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桐庐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桐庐平阳山公园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彬,**又将该工程的石材供应交给原告提供。后原告按要求提供相应石材,经与**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555354元。后**支付150000元,余款405354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材料等收件人均非我司授权人,案涉工程已由我司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我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王彬拖欠原告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是用于桐庐县平阳山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此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就是发包方是桐庐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在本工程项目里的委托人,有公司的委托记录,非原告所诉的转包,况且法律也不允许工程转包。桐庐县人民法院原有***材料款、***材料款、***材料款包括最近***等关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案均有法院判案及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彬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送货单确实是我签的字,大概是2017年12月左右,在桐庐新华书店后面的停车场我碰到***,他叫我核对下提供的石材数量是否属实,当时我没有同意签字,说要回去核对,我要对工作负责,后来***说送货单上***、吴昪他们签过字,没有问题的,叫我也再签个字,我看确实是他们所签,数量应该没问题,就这样,我在有他们签字的送货单上签了字。我要特别说明一下,只有他们签过字的送货单我才会签字,有一张送货单的背面不是我签的,我不可能糊涂的乱签,还有当时我签字的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更不可能有涂改的数量和单价,这是我的工作范围,我必须谨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销货单28份(包括结算单1份,在2016年8月21日的销货单背面),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5354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表示销货单上的数量均是由其让被告王彬等人签字确认,最后的结算单价、总价原告均已与其核对,无异议。被告王彬对销货单上的数量及签字无异议,但对价格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价格的确认也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虽王彬对结算单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比对(结算单与销货单上“王彬”的签字),本院释明后,王彬未提出鉴定。另,被告**表示,销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其安排来核对数量的,销货单上的单价及结算单的价格均是由其本人与原告核对后的结果,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王彬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具体事项主要由被告王彬与原告公司***对接,石材按被告要求送至桐庐平阳山公园,由工地上吴昪、***、***签收,后被告王彬再次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供给石材55535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405354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4月,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桐庐平阳山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案涉石材即用于该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1.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销货单上签字的被告王彬及案外人吴昪、***、***均是被告**安排在工地上收货、核对数量的人。2.被告**抗辩称实际买受人系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提交公司授权证明或者任何书面协议等证据,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对此表示否认。经过庭审可知,案涉买卖合同从采购合意到确认货款数额的双方均为原告与被告**。3.退一步说,即便向原告采购石材的相对方确系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业务系由**与原告进行联系、磋商、结算等,故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系代表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采购石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虽原告同时起诉了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但经庭审可知,原告是基于**的偿债能力有限,望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承担责任。自始至终,原告均认可向其购买石材的是**,至于**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并不知晓。实际上,原告催讨货款的对象一直是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明确,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彬支付货款及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05354元。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德市钦堂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