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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560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申请执行人:李彬,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系李彬之配偶。 被执行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李彬与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17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李彬申请,本院已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未能以邮寄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网上追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后,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1年11月17日止,如需续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因系轮候冻结,故未能实际控制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除此以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