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3127号
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张璎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诉称,2020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发展公司支付提成奖励225725元。发展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发展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也未查明事实。***2018年度考核情况尚未正确核算,更未经发展公司确认。***提供的考核表系利用职权私自盖取,不能作为计算提成奖励的依据。同时***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向客户收取应收账款后据为己有的行为,致使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部分应收账款至今无法收回。***对外私自收取应收账款,对内又仲裁要求支付提成奖励,实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严重职务侵占行为,恳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展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2018年度公司实际为负利润,同时***存在严重违规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发展公司无需支付其提成奖励。相反***应当如实向发展公司交纳私自收取的应收款项,并配合发展公司回收剩余应收款。原告发展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并判决原告发展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奖励225725元。
被告***辩称,一、2018年度考核情况已经过核算,发展公司应依据该结果向***支付提成奖励。***在仲裁中提交的考核表是发展公司财务部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给***的,为发展公司的核算结果。二、***未将发展公司的应收账款据为己有,发展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根据浙杭劳人仲案(2018)347号仲裁调解书发展公司要向***支付2018年度剩余工资3万元及报销款32572元,***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浙0481执1610号案件***应向发展公司支付107000元。经法院通知***已代发展公司向汪淑珍支付了执行款43693.56元,剩余的款项与发展公司欠***的工资和报销款62572元相抵销,双方之间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清。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为发展公司员工,双方最后签订的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7月20日,发展公司与***签订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经营目标考核书,约定:由***管理海宁分公司的经营团队,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在考核期内将2018年度营业收入的10%上交给发展公司;***的提成奖励为考核利润的35%作为年度奖励,考核利润=净利润-10万元-调整项目;考核方法为按季度考核计提,年度总算;等等。
2019年1月28日,发展公司财务经理***将2018年***考核奖励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表示这是“**”让其给***算的,要求***看看有没有漏掉的,没问题其就发给“**”了。考核表载明,考核利润为644928.61元,百分比为35%,奖励为225725.01元。***自行在考核表加盖了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的公章。2019年2月2日,发展公司发文免去***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总经理、种苗花卉中心总经理职务。
2019年2月14日,***向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其工作具体找谁移交,辞职报告交给谁?***回答已交待“**”与***对接。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辞职信。***于2019年2月底从发展公司离职。
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撤回起诉。发展公司陈述撤诉的原因是***将钱退还给了2起案件的被告,2起案件的被告又将钱支付给了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
浙杭劳人仲案(2018)347号仲裁案件,***与发展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发展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剩余工资3万元、报销款32572元,***放弃经济补偿的请求。二、发展公司承诺原则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半月内作出***201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审计结论,根据审计结论确定***2018年度销售提成奖励金额;双方对审计结论或提成奖励金额有分歧的,关于提成奖励的请求可另案处理。三、***为发展公司清收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应收账款,清收凭证由发展公司提供,费用由发展公司承担;实际收回的各笔账款由债务人直接交付给***,其中每笔的60%归***所有用于抵扣前述工资、报销款和提成奖励,剩余40%由***交付给发展公司,直至***的全部应得款项清偿;收回的账款按前述比例最终不足以抵扣***应得款项的,***有权要求发展公司补足差额;***的应得款项清偿后,仍有应收账款未收回的,***有义务协助发展公司继续清收。四、双方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发展公司一直未作出***201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审计结论,未向***提供清收凭证。本案审理中发展公司表示,其公司认为***的销售提成奖励应该不予发放,无须再作出审计结论。***就调解协议第一项的工资、报销款申请了强制执行。
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诉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欣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欠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的钱已支付给***,***予以认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向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支付价款107000元,等等。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法院通知***代发展公司支付了执行款43693.56元,***应支付的款项107000元扣除该43693.56元后的剩余部分,与发展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报销款、发展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进行了抵销。
***再次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案号浙杭劳人仲案(2020)98号,***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发展公司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奖励225725元。2020年4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发展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奖励225725元。发展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发展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EMS详情单、调解笔录、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2018年***考核奖励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债务证明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票据、告知书、申请书、移动微法院截屏、执行笔录、2018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仲裁调解书、经营目标考核书、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发展公司要求撤销浙杭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浙杭劳人仲案(2018)347号仲裁案件中***与发展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发展公司提出的***私自收取应收账款、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尚有大量应收账款未能收回的事由,不能对抗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约定发展公司原则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半月内作出***201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审计结论,根据审计结论确定***2018年度销售提成奖励金额。但发展公司至今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展公司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主张的销售提成奖励金额225725元系由发展公司财务经理计算的,因此对***主张的销售提成奖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调解协议约定,***为发展公司清收发展公司海宁分公司应收账款,清收凭证由发展公司提供,费用由发展公司承担;实际收回的各笔账款由债务人直接交付给***,其中每笔的60%归***所有用于抵扣前述工资、报销款和提成奖励。但发展公司一直未向***提供清收凭证,也未证明***拒绝清收应收账款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发展公司又称***的销售提成奖励应该不予发放、无须再作出审计结论,因此可以认定发展公司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上述约定履行,相应地***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奖励也无须受到上述约定的约束,***可以直接要求发展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奖励。
综上,对发展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须支付***销售提成奖励22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奖励人民币22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