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68号
原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思雅路3号(24#)第7#楼1-9-1房(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4-9-2、4-9-6、4-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087368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东外街三合路30号B栋2**302,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16839382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筑高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筑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筑高劳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7140.33元;2.判决筑高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7140.3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筑高劳务公司承担中意管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意管理公司和筑高劳务公司同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了《长顺县板丛水库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方应履行的义务。而后,在2019年1月17日召开并达成的《长顺县板丛水库项目2019年第一次协调会会议备忘录》确定由中意管理公司直接支付给筑高劳务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后中意管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筑高劳务公司2627500元,剩余372500元已经由(2021)黔01民终9311号生效判决确定由中意管理公司支付。中意管理公司履行了前述付款义务后,筑高劳务公司未开具有效发票。筑高劳务公司未开具有效发票的行为给中意管理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意管理公司遵守法律和税务管理规定产生了税费损失,筑高劳务公司不开具发票使其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纳了税费,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筑高劳务公司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与中意管理公司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筑高劳务公司消极的不作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中意管理公司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意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筑高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筑高劳务公司同中意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意管理公司应支付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筑高劳务公司接收款项有法律依据。2.中意管理公司是否有权扣税问题,已被法院查明并**不予支持,中意管理公司主张筑高劳务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于法无据。3.筑高劳务公司同中意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或者会议纪要等均未约定税费由筑高劳务公司承担,中意管理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发票承担的税费不应转嫁给筑高劳务公司。4.中意管理公司利用筑高劳务公司的20000000元获利丰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时,不论是从《长顺县板丛水库项目2019年第一次协调会会议备忘录》中载明的情况,还是从商事习惯来看,中意管理公司要求自行抵扣税费以及要求筑高劳务公司承担税费的主张,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筑高劳务公司是否拖欠税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中意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筑高劳务公司与中意管理公司系合作关系。2018年10月24日,中意管理公司(甲方)、筑高劳务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长顺县板丛水库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双方于2018年4月签署长顺县板丛水库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乙方于2018年4月17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汇付人民币20334324.70元;2.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与甲、乙双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板丛水库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推进召开了专题会议。由于双方在项目实施及各方面原因,现按2018年9月28日项目专题会议精神,经友好平等协商,就双方终止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8年4月签署的原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配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退回原汇款人民币20334324.70元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账户、签署退款申请等)。三、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在配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完善合同手续后,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付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补偿款(包含20334324.70元银行同期利息、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损失(现场实物工程量除外),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甲方负责协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施工进度款中直接委托支付。四、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明确的责任,经另外一方催告后仍未履行,守约方可终止合作,并向违约方追究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直至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筑高劳务公司保证金20334324.70元。2019年1月17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板丛水库工程项目管理承包项目部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兑付筑高劳务公司3000000元。中意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筑高劳务公司转款2627500元,后尚余372500元未支付。筑高劳务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将中意管理公司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中意管理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补偿款372500元,并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上浮50%从2019年2月1日起算向筑高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意管理公司、**连带承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黔0102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意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筑高劳务公司款项37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后中意管理公司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黔01民终9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11日,中意管理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93336元。
另查明,中意管理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缴纳税款749097.50元。
2022年1月19日,中意管理公司以前述事由诉至本院。诉讼中,中意管理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冻结了筑高劳务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20000元,中意管理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1620元。中意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筑高劳务公司的2627500元以及支付的执行款372500元是否纳入增值税等纳税项目,以及具体产生的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中意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支出3000000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同时,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分析,筑高劳务公司同中意管理公司因为票据开具问题产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筑高劳务公司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中意管理公司在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筑高劳务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5862元,由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王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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