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9256号
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东外街三合路30号B栋2**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思雅路3号(24#)第7#楼1-9-1房(贵安数据经济产业园4-9-2、4-9-6、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思雅路3号(24#)第7#楼1-9-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372500元,并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上浮50%从2019年2月1日起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2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1因解除长顺县板从水库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后3日内,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0334324.7**证金及3000000元工程补偿金,其中保证金20334324.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300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1转移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2**自愿为被告1在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约定办理退回原告保证金20334324.7元,其中补偿款3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1向原告转款2627500元后,尚有37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付款主体为水利水电六局;二、被告未违约,**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8年10月24日,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重庆筑高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长顺县板从水库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双方于2018年4月日签署长顺县板从水库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乙方于2018年4月17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汇付人民币20334324.7元;2、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与甲、乙双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板从水库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推进召开了专题会议。由于双方在项目实施及各方面原因,现按2018年9月28日项目专题会议精神,经友好平等协商,就双方终止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以下补兖勘议:一、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8年4月签署的原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配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退回原汇款人民币20334324.7元(大写:贰仟零叁拾叁肆任叁佰贰拾肆元柒角)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账户、签署退款申请等)。三、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内,在配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完善合同手续后日内,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补偿款(包含20334324.7元银行同期利息、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损失(现场实物工程量除外),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甲方负责协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施工进度款中直接委托支付。四、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明确的责任,经另外一方催告后仍未履行,守约方可终止合作,并向违约方追究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直至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有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原告保证金20334324.7元。2019年1月17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板从水库工程项目管理承包项目部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兑付筑高公司300万元。此后,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款2627500元,尚有37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业务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会议备忘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长顺县板从水库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2、款项是否由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是否有开发票的义务。首先针对焦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与被告中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水电六局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情形不属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水利六局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水电六局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可以明确300万元的支付主体是中意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水电六局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给案外人设定义务,对案外人水电六局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中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37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双方对是否开具发票并未明确约定,但依法纳税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是否属于纳税范围属于税务机关的业务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内容,双方可以通过税务机关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付款责任,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费,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有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故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7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筑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贵州世纪中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