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水利局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7985892C,住所地兴化市公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水利局,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苏128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3月23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兴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成,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化市水利局向其支付欠款1226461.3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将职工身份置换的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6月30日,这在被上诉人的改制方案和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均有明确。在职工置换的基准日前,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对企业中借用的事业性质人员仍由局调回重新安排,企业性质人员全部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因职工身份置换,单位改制补偿费521606元应当在过渡期前支付完成,或者如果在过渡期前没有完成,应该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明确属于企业的应付账款,否则该笔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企业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明显错误。首先,虽然审计报告中记载有8类设计项目未完成结算,但项目已完成,只是客户没有支付设计费而已;其次,收到江苏恒久源项目设计费12.1万元并不能说明企业在经营,只能说客户按照当时的设计合同直接向企业账户支付价款;再有,根据被上诉人三栏式明细账可以看出,在若干项费用支出中,能够体现可能有经营行为的就是2017年11月20日项目咨询费、手续费208015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项目咨询合同等证明存在经营行为。因此,三栏明细账中列明的包括项目咨询费208015元在内的所有付款行为均不能证明企业存在经营行为,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最后,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过渡期确实存在经营行为和存在哪些经营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企业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栏式明细账中记载的各项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适用《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未交足的注册资本76.7万元问题,虽然在招标公告中说明出资未到位,但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属于企业的应收款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足注册资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职工身份置换日期在改制过渡期前,企业在过渡期内没有经营,所以单位改制补偿费521606元、项目咨询费208015元及提取现金55858元、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金、横幅费、体检费等费用支出,虽然实际支出在过渡期内,但不属于过渡期内的经营性损益,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注册资金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补足。 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实反映了一个问题,就是对这些费用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存在异议。首先,关于职工身份置换的费用,应当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至于是否在过渡期内并不能改变承担的责任主体。另外,在过渡期内被上诉人发生了相关的和企业正常维护延续有关的费用,以及参加社会活动比如横幅费,这都属于正常维持企业经营状态费用,同时也是保障受让者能在受让后及时进行正常经营的行为,是善意的正当的。对于注册资本未出资的部分,在公告中已经作出重要提示,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法条并不是适用本案的国有股权转让。本案是国有公司的国有股权全部转让,所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缺陷必须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在知道这一缺陷的情况下购买,而其他竞标人也是清楚这一事项。至于买受后是公告减资还是补足资本那是买受人的事,所以这并不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据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化市水利局向其支付欠款1226461.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兴化市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兴水设计院)系兴化市水利局下属企业。2017年10月17日,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兴化市水利局对兴水设计院进行改制。兴化市水利局委托了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兴水设计院进行审计、评估。2017年11月8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兴水设计院账面资产总额审定数为1859151.14元,负债总额审定数为155066.51元,净资产总额审定数为1704084.63元。一、资产总额的构成情况:1.货币资金716473.14元,其中:库存现金1385.77元,银行存款715087.37元;2.应收账款358440元,其中: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260000元,泰州市消防支队47000元;3.其他应收款767000元,系兴化市水工程管理处未缴纳的注册资本;4.固定资产474594元,主要为电子设备和办公家具。二、负债总额构成情况:应交税金8123.31元;其他应付款146943.20元,为国资办143360元,各类保险金2363.20元。三、净资产总额构成情况:1.实收资本1020000元,系兴化市水工程管理处投入;2.资本公积120000元;3.未分配利润564084.63元。……;五、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设计费结账总清单》反映,截止2017年9月30日,未完工结算的设计项目8类,未结算金额约为644.8071万元。受上述事项的影响,本报告仅供贵公司股东或经营者参考,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本会计师事务所无关。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又出具一份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资产评估价值1913400元,负债总额155100元,净资产总额为1758300元。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差异的地方就是固定资产由账面价值17200元,调整为评估值71400元,增加了54200元。 2018年1月5日,兴化市水利局委托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兴水设计院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对外发布公告,公告中对标的基本情况的描述为:资产总额1913400元,负债总额155100元,净资产1758300元,转让方就标的企业以后的股权转让事项承担一切责任。对资产评估情况的描述为:1.转让***所发信息是真实的;2.注册资本102万元,其中,76.7万元市水工程管理处货币资金出资未到位;3.自改制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交割日过渡期内收、支及损益按2016年6月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2月12日,**以770万元价格中标。同日,兴化市水利局与**签订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将兴水设计院100%的股权转让给**。2018年3月6日,兴水设计院更名为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第32号令,公布了《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兴水公司主张少收的1226461.35元是否应由兴化市水利局补足。 兴化市水利局认为,过渡期内企业资产情况有变化属于正常经营性损益,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性损益不影响双方达成交易的条件和价格。兴化市水利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兴水设计院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三栏式明细账和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所有支出均为企业正常经营支出以及应收款260000元已入账的事实。 兴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设计院在过渡期内没有经营活动,不会发生提现、交纳住房公积金、项目咨询费、单位改制劳动补偿金等各项费用。 对兴化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兴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从账目列明的支出、收入明细来看,支出主要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人员工资、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单位改制劳动补偿金及其他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在此期间,设计院的收入有: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支付的设计费260000元、国资办给付的100000元、江苏恒久源项目设计费121000元,还有存款利息等均已入账。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兴水公司主张的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应付的设计费260000元已经作为收入入账;其他减少的银行存款均为审计基准日后至股权转让前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损益。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通过法定程序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银行存款少交付342821.35元的问题。(1)兴水设计院转让的是股权,而非资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后仍然存续,只是名称变更,股东由国家变成了个人而已,其职工在身份置换前的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仍应发放和缴纳,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金也应由企业支付;(2)设计院在改制过渡期内的收入也已全部入账,用于企业经营;(3)兴水公司诉称在改制过渡期内企业无经营活动,无须支付相关费用,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兴水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记载了企业仍有8类设计项目未完成结算,未结算金额约为644.8171万元;其次,在改制过渡期内企业收到江苏恒久源项目设计费121000元。上述情况说明企业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有关费用的支出属于企业正常开支。因此,银行存款减少是企业改制过渡期内正常的经营性损益,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且在招标公告中亦已明确说明,故兴水公司要求兴化市水利局补足该部分存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应付的设计费260000元的问题。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已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该笔设计费,设计院也已作为收入入账,故兴水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兴化市水工程管理处未交足的注册资本767000元的问题。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兴化市水利局已向投标人说明,投标人应当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价格,**以770万元价格中标,应当已考虑767000元注册资本未缴纳的情况,故兴水公司要求兴化市水利局补足767000元的注册资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兴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水公司要求兴化市水利局返还1226461.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阐述如下: 关于银行存款342821.35元,根据兴化市水利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系兴水设计院改制过渡期间发生的支出,而股权转让公告中明确改制过渡期内收、支及损益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即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兴水公司上诉称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用应当由兴化市水利局在改制过渡期前完成支付,且过渡期间不存在经营行为,其他相关支出与其无关等理由,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兴化市水利局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260000元,兴化市水利局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作为兴水设计院的收入入账,并非被该局获取,故兴水公司要求兴化市水利局向其返还此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注册资本问题。因案涉股权系整体转让,转让前已向投标人明确说明了注册资本的情况,且系投标人决定投标价格时的企业现状之一,故兴水公司在股权交易完成后再要求补足该部分注册资本,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兴水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