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952号
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1幢。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15幢1**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款80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金额为24,57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最终用户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指定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金额2,409,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2023年5月、2024年5月分三次支付全部款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最终用户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应付款项,尚欠原告已到期维修保养服务款8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合同》第14.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飞利浦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号XX幢,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