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15幢1**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1幢。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瑞达康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飞利浦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