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执99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
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施见。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费550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9月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浙0110破申27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苏志勇
审判员  周曹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