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4815号

原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组(原闲林钼铁矿尾矿库内)。

法定代表人:施见。

原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里项合作社)为与被告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项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施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项合作社起诉称:里项合作社于2008年6月27日与被告施绿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于2010年4月16日与施绿公司及原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物资再生利用分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施见,于2011年12月15日注销,以下简称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签订《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双方对原闲林钼铁矿尾矿库交由施绿公司综合开发利用治理,施绿公司分期支付里项合作社承包款等共计1200万元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绿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正式生产。按照协议约定,里项合作社应支付项目实施保证金200万元,并应于签订《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后十天内支付400万元,于2011年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支付100万元。但至今施绿公司仅向里项合作社支付了450万元款项(含50万元履约定金后转为承包款在内),尚有750万元款项未按期支付。另,施绿公司未按约定清理完毕矿渣,未清理完毕部分经测量估计40万吨,为此施绿公司应支付里项合作社污染补偿费40万元。上述款项,里项合作社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绿公司支付承包款等款项7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5000元(利息按2011年应支付150万元、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共计62个月为465000元;按2012年应支付100万元、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50个月为25万元;按2013年应支付100万元、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38个月为19万元;按2014年应支付100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26个月为13万元;按2015年应支付10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14个月为7万元,合计110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75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施绿公司支付污染补偿费4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施绿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里项合作社以暂不要求被告施绿公司支付项目实施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污染补偿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施绿公司支付承包款55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施绿公司承担。

原告里项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联营协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里项合作社与施绿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10年4月16日签订协议,对原闲林钼铁矿尾矿库由施绿公司综合开发利用治理,施绿公司分期支付里项合作社承包款等款项共计1200万元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施绿公司至今仅向里项合作社支付了450万元款项(含50万元履约定金后转为承包款在内),尚有750万元未按期支付的事实。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原闲林钼铁矿尾矿库综合治理处置协议、杭州闲林钼铁矿尾矿整治协议、收据联、预算拨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将原闲林钼铁矿尾矿库处置权交给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闲林镇政府),由闲林镇政府支付给工投集团尾矿渣处置收益款300万元(已支付),后闲林镇政府又将该钼铁矿尾矿库综合治理委托里项合作社治理,里项合作社需交纳收益款300万元及治理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施见,后于2011年12月15日注销的事实。

被告施绿公司答辩称:首先,施绿公司与原告里项合作社间签订的是联营协议,故本案应为联营协议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施绿公司已先行支付400万元的预付款及50万元的联营协议定金;第三,根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施绿公司应付给里项合作社的700万元是施绿公司“赢得”的,即有赢利才支付,但实际由于多种因素导致联营体连年亏损,施绿公司并无赢利可支付给里项合作社,里项合作社违背联营协议的基本原则,曲解成单方面的承包关系是导致协议难以履行的根本原因;第四,由于该尾矿库已被省市人民政府列为重大危险源,应限期综合治理,根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里项合作社应积极配合施绿公司协调好各方关系,保障该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而里项合作社非但未予协调配合,却于2015年5月份通过供电部门强行停止联营体的2台315K**的变压器,导致联营体无法正常生产,属严重违约行为,故施绿公司无法向里项合作社支付赢得的700万元利润;第五,由于双方系联营体,需共同治理污染、消除安全隐患,故里项合作社要求施绿公司支付40万元污染补偿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里项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施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联营协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里项合作社与施绿公司间系联营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的事实。

2.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施绿公司对尾矿处置具有合法性,系与里项合作社共同治理污染,故里项合作社要求施绿公司支付40万元污染补偿费不能成立;

3.闲林镇政府与施绿公司共同向余杭区贸易局、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关系的事实。

4.生产使用场地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关系的事实。

5.施绿公司给闲林镇政府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关系的事实。

6.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里项合作社委托施绿公司一起办理安装变压器并由施绿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

被告施绿公司对原告里项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里项合作社在联营协议执行过程中擅自让供电部门停止2台变压器的供电,致使施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且被政府列为危险源,虽经施绿公司多次要求但至今仍未恢复,故里项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系联营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原告里项合作社对被告施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系联营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故双方应为承包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里项合作社擅自要求供电部门停电的事实。

原告里项合作社与被告施绿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7日,原告里项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被告施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对里项村的原闲林钼铁矿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二、综合开发利用方式1、本协议开发项目由乙方负责投资生产,由乙方在开发项目矿区投资建设开发项目所需的厂房、采购安装所需的生产设备,上述项目厂房、设备等投资均为乙方所有。2、甲方负责连接水电线路和协调工作,保证项目道路交通运输畅通。3、甲方承诺由乙方办厂开发闲林钼铁矿尾砂矿。4、乙方享有项目全部收益,甲方按本协议规定获取固定承包费用。5、本协议期满或解除,乙方投资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四、费用1、本协议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乙方综合开发利用里项村原钼铁矿尾砂矿费用,此外甲方不收取其他费用。上述费用自乙方所建设的工厂正式投产运营后开始按月支付。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履约定金,项目开工后该履约定金作为乙方支付的承包费用。五、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承包费用。……六、乙方权利义务1、本协议项目为乙方投资建设,全部投资为乙方所有,并负责本协议项目的开发。2、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3、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经营、生产作业,项目建设工期、生产日期及生产安排由乙方自行确定。……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项目、生产延误无法进行或财物损失、丢失,甲方未及进处理的,对于到期应付的承包费用乙方可暂停支付,待甲方处理该问题完毕。协议签订后,施绿公司于2008年7月向里项合作社支付履约定金50万元,并于2009年3月成立了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里项村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将原钼铁矿尾矿库内200平米简易房无偿提供给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使用。

2009年11月25日,工投集团与闲林镇政府签订《原闲林埠钼铁矿尾矿库综合治理处置协议》,约定工投集团将位于闲林镇的原钼铁矿尾矿库尾矿渣处置权交给闲林镇政府,尾矿库综合治理项目的承接实施单位由闲林镇政府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环保部门的要求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来承接实施。2010年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针对工投集团的请求作出府办简复第B2009226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同意原闲林埠钼铁矿尾矿库的治理任务由余杭区政府负责,由区政府协调闲林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抓好实施。2010年4月1日,闲林镇政府与原告里项合作社签订《杭州闲林钼铁矿尾矿整治协议》,约定根据杭州市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第B20092260号、工投集团与闲林镇政府签订的治理协议以及闲会议纪要(2009)13号精神,闲林镇政府委托里项合作社对外钼铁矿尾矿库实施综合治理。

2010年4月16日,原告里项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被告施绿公司、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从2007年7月起,对闲林尾矿库进行了实地勘察及尾矿库综合治理工艺流程的设计,由专家评审通过。经余杭区发改局、贸易局、特种行业办、环保局、安监局、工商局等部门的审批核准通过,并领取了相关的许可证。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联营协议。现因《市府办简复第B20092260号》批文的要求,经过双方进一步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联营治理补充协议:(一)、原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项下的闲林尾矿库现经闲林镇政府与该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公司的原尾矿渣的处置权移交给闲林镇政府,该协议已报杭州市政府批准,闲林镇政府委托甲方实行处置,由具有资质和有处理经验的企业实施综合治理。(二)、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共分期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加项目实施保证金贰佰万元(共计壹仟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以下用途:1、通过甲方支付给原闲林尾矿库所有权单位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通过甲方转交闲林镇政府项目实施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3、支付甲方联营各项赢得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三)具体支付方式、时间如下:1、签订补充协议后十天内先付肆佰万元整(包括镇政府付给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叁佰万元整)。2、乙方正式生产时再支付给甲方第一年费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共计叁佰万元整)。3、余款肆佰万元每年支付壹佰万元整。4、正式生产后叁年以后尚未清理完毕部分经测量后按每年每吨壹元作为污补偿支付给甲方。……(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好各方关系,必须保障该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七)原联营协议第四款第一条支付方式作废,支付方式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八)本协议实施时有关部门的优惠奖励政策均由乙方享受,与甲方无涉。协议落款甲方处盖里项合作社公章及代表何关忠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公章并由代表施见签字。2010年4月30日,施绿公司向里项合作社支付400万元。

2012年4、5月间,被告施绿公司对上述协议约定的里项村原钼铁矿尾砂矿的综合开发利用与治理正式投产实施,期间曾使用以里项合作社安装的2台315**变压器进行生产,亦曾因污染防治措施等问题被余杭区环保局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改。2016年7月起,因施绿公司未按时支付电费,供电部门根据里项合作社的要求对前述2台315**变压器进行停电。由于施绿公司在开始生产后就未再向里项合作社付款,里项合作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原告里项合作社的名称于2008年11月19日由原“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里项村经济联合社”变更为现在的“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里项合作社与被告施绿公司及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施绿公司再生分公司作为施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施绿公司承担。施绿公司依约取得里项村原钼铁矿尾砂矿的综合开发利用与治理项目并于2012年4、5月间正式生产后,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承包费,现施绿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里项合作社有权要求施绿公司支付所欠550万元承包费。施绿公司抗辩称与里项合作社间系联营关系,相应款项应在施绿公司赢利后支付,但根据案涉《联营协议》与《关于综合治理联营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具体内容可见,协议名称虽为联营,但施绿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经营并享有项目全部收益,而里项合作社按协议约定时限获取固定承包费用,故双方间属名为联营实为由施绿公司承包经营,施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绿公司另抗辩称里项合作社未按协议约定协调配合施绿公司的生产,通过供电部门强行停止联营体的2台315K**变压器,导致联营体无法正常生产,构成严重违约,故施绿公司无法支付赢得的700万元利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里项合作社要求供电部门对2台315K**变压器停电系因施绿公司未按时支付电费所致,并不能据此认定系由于里项合作社原因导致施绿公司生产延误,故施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里项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费5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浙江施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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