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大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周,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公司将生产线基础图发送给中跃公司,基础图包括放料、校平、纠偏、剪板、缓冲及码料等。后因修路不能按时发货,本公司已发送相应照片给中跃公司确认。2.案涉合同所涉剪板机、校平机和纠偏设备均由中跃公司自备,本公司提供的仅是放料机和数控部分的设备。2017年11月5日本公司交货时,即发现中跃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将基础全部建设完毕。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中跃公司仅完成了放料机的基础工作,且没有固定,也未完成校平、纠偏等工作,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故中跃公司能否实现其合同目的仍属待证事实,本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亦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判断。3.中跃公司除2017年11月25日微信里对油管、减速机和三菱电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外购件均未提出异议。本公司在三天内已按要求补齐了减速机、三菱电器。中跃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时,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以及2017年12月12日所谓的函件中,均未对外购件提出异议。4.中跃公司称在交货时缺少油管两根,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油管就在中跃公司车间。中跃公司自行接好油管和电磁阀,在放料机未固定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试机和临时放卷,造成放料机损坏引发纠纷。中跃公司提交函件中涉及的四个问题均是因此造成,而调试工在函件上签字没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该函件不能达到中跃公司的证明目的。从中跃公司提交的照片看,其已重新更换了放料机。5.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即便本公司存在违约,也只应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及减价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解除加工承揽合同,中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6.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除判决本公司退还加工费外,还应判决中跃公司返还加工物,一审法院存在漏判。
中跃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黄海公司定作款5.3万元,其应按约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但黄海公司直至一审诉讼前均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在本公司的催促下,其虽然进行了一定整改,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部分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2.经不断催促,黄海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导致本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黄海公司退还中跃公司支付的货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跃公司从事涂装、环保、水处理、通用设备等生产销售,黄海公司从事锻压设备及配件等生产销售。2017年9月2日,双方签订《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内容为:一、主要结构及功能。1.上料车由托、底盘、导杠、升降油缸、行走机构等组成,……。最大载荷质量10000kg.行走电机功率:3KW。2.开卷机为液压悬臂内涨式承料。主要由底盘、夹紧驱动油缸、机架、放料主轴、内涨式支承块、料盘等组成。……。最大载荷质量10000kg.放料电机功率:4KW。3.定长机构由测长辊、支架、编码器等组成。……。4.剪板机:免费改脚踏为电气控制。……。二、部分外购件供应商1.液压件南通2.触摸屏三菱3.PLC程序控制器信捷4.轴承无锡……7.主电机南通8.主要电气元件德力西9.主减速机泰州。三、服务及说明1.设备运抵需方后,需方提供起吊设备和一般工具,由供方免费安装,代需方培训操作工人(生产线安装基础的材料及施工、试机所需水、电、气、油、联机电线电缆、行走轨道、试机材料等由需方负责)。……。3.合同正式生效后1天提供生产线安装基础图。……。四、供货时间合同确认并正式生效后25个工作日。……。2017年9月2日,中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黄海公司预付款25000元。2017年9月17日,黄海公司将生产线基础图发给中跃公司,9月21日,中跃公司再支付给黄海公司28000元,合计货款53000元。交货期限届满后,黄海公司未能交货。经中跃公司反复催促,黄海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将开卷机、辅助支撑、液压站、送料小车、油管送至中跃公司。后安装过程中,发现缺少油管两根,送料小车尺寸与基础图尺寸不符,无法安装。中跃公司要求黄海公司重新做一台上料小车,补齐油管、减速机、三菱电器件。2017年11月28日,黄海公司向中跃公司发送补充协议,中跃公司要求黄海公司按照原合同履行。2017年12月12日,中跃公司向黄海公司发函,内容为:兹有贵公司生产的T44-3×1500mm数控上料、放卷设备,经贵公司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多次调试时发现以下问题:1.上料小车,现装8300kg的卷板无法上升动作,小车平移行走轮轴弯曲变形;2.上料小车与放卷头中心高误差太大(约200mm以上);3.放卷头还未能载荷试运行;4.泵站发热;备注:以上四项问题与贵公司调试人员共同调试发现。合同中约定25个工作日完成调试交我公司使用,现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贵公司紧急处理,在7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19日前完成该设备交付使用,否则该设备我公司要求退货,请贵公司给予确认。黄海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和中跃公司代表在函件上签字。后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另查明:黄海公司交付给中跃公司的设备中的外购件――触摸屏、PLC程序控制器、主电机、主减速机等,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应商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中跃公司与黄海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且生效。根据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系定作合同,中跃公司系定作人,黄海公司系承揽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跃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黄海公司定作款53000元,黄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生产好的设备运至中跃公司安装调试并进行交付。黄海公司辩称中跃公司原有的设备没有达到安装调试的条件,显然与事实不符。中跃公司一直在催促黄海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而黄海公司在中跃公司的催促下,虽然经过一定程度的重作、整改,但仍未能最终按协议完成调试交付,且已经安装的部分设备明显存在较多不符合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情形。故中跃公司系守约方,黄海公司系违约方。作为守约方的中跃公司,在不断向黄海公司催促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后,黄海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致中跃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中跃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中跃公司要求解除与黄海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中跃公司要求黄海公司返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准许中跃公司要求解除与黄海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二、黄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中跃公司货款53000元。三、黄海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按照送货清单自行运回案涉协议的相关设备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T44-3×1500mm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改造技术文件(兼合同)》系承揽合同,黄海公司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但黄海公司所交付的部分外购件存在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应商不符的情形,已构成违约。黄海公司主张中跃公司除对油管、减速机和三菱电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外购件并未提出异议。但即便中跃公司在诉讼之前未就此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其已同意黄海公司对外购件的供应商作出变更。现中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2017年12月12日的函件,黄海公司所提供的上料、防卷设备经过其安装调试人员多次调试后仍存在四项问题,中跃公司要求黄海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前完成设备交付使用,否则将要求退货。案涉合同于2017年9月初签订,按照约定黄海公司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向中跃公司供货,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相应工作成果。但黄海公司至2017年11月初才将货物送至中跃公司,至2017年12月12日仍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且在中跃公司发出催告函件后亦未能解决前述问题。故黄海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经中跃公司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现中跃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黄海公司主张不能安装调试的原因在于中跃公司未能将生产线基础准备到位,但仅凭黄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黄海公司所提及的微信记录中的补充协议并未得到中跃公司的同意,本院碍难采纳。2017年12月12日,中跃公司向黄海公司所发出的函件中,签字的安装调试人员系由黄海公司派至现场,就双方之间安装调试事宜,其当然有权代表黄海公司进行确认,一审对该函件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已明确黄海公司在返还中跃公司款项后,按照送货清单自行运回案涉相关设备,故黄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