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4639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4639号
原告: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庆丰工业园(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635570692。
法定代表人:朱大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周,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杨庄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2LUD5L。
法定代表人:黄建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与被告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中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杨正周,被告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产品主要结构及功能、部分外购件供应商、服务及说明、供货时间及商务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设备,也一直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述事实,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震宇
人民陪审员  周华平
人民陪审员  申小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见习法官助理朱彤
书 记 员  李培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要求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