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庆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大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李堡镇杨庄**。

法定代表人:黄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中跃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该案仍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为交付货物,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首先,被上诉人送货上门,送货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上诉人签收并备注缺少的材料,另一份上诉人留存。其次,从合同第三项、第四项可以看出,就上诉人所采购开卷机,被上诉人负有在上诉人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交付的义务。再次,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出具了致被上诉人函,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数次调试,尚不能完成交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9日前完成设备交付。综上,可以确定该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地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设备的交付地、调试地并非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由义务履行方的被上诉人海安黄海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