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5072号
原告:上海中天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虎,男。
被告:上海鸿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利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天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825,38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825,38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签订《机电精装修灯具采购合同》及《景观灯具采购合同》各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于2011年完全全部供货,双方于2012年7月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625,385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共计280万元。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致函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项目业主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未整改缺陷款项36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是因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涉及金额1,796,296元,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中应扣除该笔款项。但原告一直不肯与被告就价款进行结算,导致最终价款金额未能确定,被告无法支付。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即使经审理被告应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各签订一份《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之机电精装修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合同金额分别为26,108,729元、170,700元、127,450元,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济南市地方相关规定,满足济南恒隆广场业主、相关顾问单位及符合本项目之技术规格书之要求,达到工程各项验收条件。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不合格产品,由原告七日内免费更换。质量保证期方面,光源为一年,灯具为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应即时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应在七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需及时配合处理。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货物余款,当原告备好最后一批货物时,被告付清余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送货至工地现场。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价格表》载明第一份合同交货期90天,其他两份合同交货期均为50天,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余款付清后,原告负责送货至现场。
2011年4月11日、6月17日及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各签订一份《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之景观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合同金额分别为5,250,520元、58,580元、48,960元,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报价单》载明第一份合同交货期60天,第二份合同交货期为40天,第三份合同交货期为15天,其他约定与前述三份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一致。
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称系争灯具款,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有662万余元未付,原告已于2011年7月将所有灯具送至工地现场,距今已有七个月,请被告尽快安排付款。同年2月24日,被告回复表示,因业主、总包等未付被告工程款达5,000余万元,导致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正在协调,一旦拿到工程款将尽快安排付款给原告。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款收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合同总价31,764,939元,被告已付款25,139,554元,尚欠6,625,385元,经过核对,双方对上述金额已经予以确认。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50万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系争灯具项目被业主扣款约238万元,主要为灯具缺陷,希望原告尽快完成灯具销缺。同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根据合同质保条款,灯具于2011年6月前完成供货,恒隆广场2011年8月26日开业,灯具保修期已于2013年过期。如灯具发生故障,可进行有偿维修及替换。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剩余价款,至今被告尚欠4,125,385元未付,请尽快支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电子邮件中向原告发送灯具结算书、结算承诺书、对账单、缺陷表等,表示因灯具缺陷,业主扣款1,796,296元,系争合同结算总价为29,968,643元,已经支付27,639,554元,差额2,329,089元于2015年底前支付。对此原告未予认可。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25,385元,请被告收函后三日内付清款项等。此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灯具缺陷表,证明工程总包方提出因灯具缺陷而扣款的事实。
2、被告发给总包的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工程总包方确认未整改缺陷扣款为360余万元,最终付款为140余万元。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在被告发送表格给原告前,系争灯具均已超过质保期,原告不再负有质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原告的质保义务也在被告的付款义务之后,即使灯具尚在质保期,原告不承担质保责任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对账单仅是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和被告的已付款金额进行确认,但未确认货物质量,工程总包方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涉及原告的扣款有多少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要等工程总包方与被告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涉及原告的扣款金额和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原告则认为灯具的质保期应自被告收货后第八天起计算。就系争合同所涉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原告表示该广场于2011年8月26日开业,审理中,被告则表示应该是在2012年底、2013年初试营业。经本院查询,恒隆地产官方网站载明,济南恒隆广场项目已竣工,并于2011年8月26日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7月5日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被告主张的扣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就系争欠款,被告是否应承担偿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首先,涉案的六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完毕后,2012年7月双方形成对账单,对合同总价、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记载被告欠款金额为6,625,385元,且“双方对上述金额已经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账单只是确认供货数量和已付款金额,该说法与“工程款收款对账单”的名称及其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又累计向原告支付共计280万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履行中“供货、对账、付款”的一般特征,与被告所谓的待工程总包方与其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原告价款金额的说法自相矛盾。同时,被告的说法既无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将价款的支付条件与其他合同外的不可控因素过度关联,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对账单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
其次,被告主张的扣款基于其辩称的灯具缺陷而产生,但其仅提供了灯具缺陷表及确认函,其所谓的灯具缺陷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基于缺陷而产生的扣款金额双方也未曾达成过一致,确认函中原告自述工程总包方应扣款金额为360余万元,但其与工程总包方的结算实与本案无关。系争灯具于2011年7月即完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七日内验收,核对数量、型号及规格,但其中并未涉及灯具质量,因此原告关于从收货后第八天起计算质保期的说法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合同实际已经明确,灯具质量应符合系争工程验收条件,而济南恒隆广场实际于2011年8月26日开业,应视为系争工程彼时已经通过验收。在此之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在2012年7月,其还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应视为所涉灯具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质保期问题,最迟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计至2013年8月25日,灯具即超出质保期限。而实际被告直至2015年1月才向原告提出所谓的灯具缺陷问题,已经远远超过灯具质保期限,故对被告关于灯具缺陷扣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就利息损失问题,综合系争的六份合同及其附件,双方书面约定均为供货完成前,被告须付清所有款项。但截至2011年7月原告供货完毕,被告也未能付清款项,故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的电子邮件,但双方未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2012年7月,双方签订对账单,且未提及2012年7月之前应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内容。因此,原告以2012年2月9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7月5日的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讨欠款4,125,385元,也未提及利息损失一节,故应视为邮件发送前被告毋须承担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确认被告2016年2月支付了3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确定为计至2016年2月1日,计为220,708.09元。就剩余的3,825,385元,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天照明成套有限公司价款3,825,3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计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损失220,708.0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3,825,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3.0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8,70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