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19号
原告:丽水易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市场路三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7531619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濛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元县***东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东西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丽水易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与庆元县***东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易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冻结了东西村村委会在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易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西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西村村委会支付易和公司工程款3855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东西村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易和公司于2014年10月与东西村(原大坑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庆元县***东西村(原大坑村)村委会综合楼新建工程合同》,约定由易和公司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易和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467225元,合同外(补充协议)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108300元,易和公司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575525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5年之久,东西村村委会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385525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易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东西村村委会辩称,双方合同既约定了按工程总造价结算,又约定了据实结算,本案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9万元。易和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易和公司与***大坑村村委会签订《大坑村村委会综合楼新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占地面积152平方米,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一经确定即作为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为467225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调整将同协议条款中具体明确;关于工程款结算,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因大坑村村委会需要新增部分项目,故与易和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增加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面积为95平方米,施工内容以标底内的项目为准,并按合同价的平方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概算造价为人民币108300元,具体造价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之后,易和公司按工期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月30日,县统战部民宗局、***人民政府、大坑村村委会、易和公司一起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验收会议纪要,纪要显示,涉案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工程价款按原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
另查实,***东西村村委会、***大坑村村委会于2019年5月22日合并为东西村村委会,村委会驻东西村。原大坑村村委会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90000元。
以上事实有易和公司提供的易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大坑村村委会综合楼新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利息问题。
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东西村村委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据实结算。诚然,《大坑村村委会综合楼新建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有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表述,与合同其他约定似有模糊之处。但本院也注意到,《大坑村村委会综合楼新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467225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及造价的增减,按双方协商确定结算。而东西村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楼工程双方有设计上的变更,或造价上有增减,故综合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467225元。而对于新增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面积为95平方米,并按合同造价的平方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参照了综合楼的平方造价,概算为108300元。同理,东西村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老年人活动中心的面积不达标等问题,因此,从合同上讲,双方对价款如何计算约定明确,应无争议。另外,在工程验收时,双方也均同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75525元,扣除东西村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东西村村委会尚应支付易和公司工程款385525元,对易和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涉案工程为易和公司垫资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易和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东西村村委会该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对易和公司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计息时间,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易和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东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易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55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易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减半收取计3541.5元、财产保全费2448元,均由被告庆元县***东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