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5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董晓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媛,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芳,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董苗娣,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神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红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董苗娣、***、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朱国贤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媛到庭参加诉讼。***、***、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485260.21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3481.54元,合计1718741.75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董苗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神马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的申请,与***、***、董苗娣、***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780],约定***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约定由***、董苗娣、***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神马建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经营贷0000780),双方约定由神马建设公司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已严重影响工行绍兴支行债权实现。截止2015年3月21日仍欠工行绍兴支行贷款本金1485260.21元,积欠利息233481.54元,总计1718741.75元。
另,工行绍兴支行曾于2014年1月24日以***、***、董苗娣、***、鲁菊花、葛红敏、神马建设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018年8月1日,柯桥法院判决葛红敏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刑罚,并退赔工行绍兴支行4447462.26元。后2019年4月22日,工行绍兴支行以***、***、董苗娣、***、葛红敏、神马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柯桥法院起诉,柯桥法院于2019年7月6日驳回起诉。
综上,工行绍兴支行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诸法院,望依法公断。
***、***、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工行绍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明细表、(2018)浙06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4533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挪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除借款人之外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项下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等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工行绍兴支行与***、***、董苗娣、***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与神马建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在保证人葛红敏因犯骗取贷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将涉案款项退赔被害人工行绍兴支行的情形下,工行绍兴支行能否另行起诉借款人***、保证人***、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工行绍兴支行有权就案涉款项在本案中起诉***、***、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董苗娣、***、神马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工行绍兴支行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485260.21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33481.54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董苗娣、***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三、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69元,由***、***、董苗娣、***、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兰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国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