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水镇神马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工行绍兴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具有诉权。2、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罪,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银行对贷款所有权,***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且上诉人起诉并非针对被告人犯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赔偿,而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工行绍兴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工行绍兴支行借款1485270.22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34121.6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神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的申请,与***、***、***、***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778】,约定***、***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约定由***、***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1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经营贷0000778-个保001),双方约定由***为工行绍兴支行与***签订的01211000032012经营贷0000778《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神马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经营贷0000778),双方约定由神马公司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已严重影响工行绍兴支行的债权实现。截止2015年3月21日仍欠工行绍兴支行贷款本金1485270.22元,积欠利息234121.60元,总计1719391.82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为获取贷款,通过伪造材料,指使***、***、***冒充神马公司项目经理向工行绍兴支行申请项目经理联保贷款。2012年9月6日,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各借款人共计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于2013年9月6日到期。上述贷款由***实际使用,目前尚有本金4447462.26元未归还。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浙06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退赔给工行绍兴支行人民币四百四十四万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六分。本案的讼争款项即为工行绍兴支行于2012年9月6日发放给***的200万元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鉴于(2018)浙0603刑初5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以欺骗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4447462.26元(包括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485270.22元)进行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工行绍兴支行无权再就案涉款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犯骗取贷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将涉案款项退赔被害人工行绍兴支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工行绍兴支行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至于上诉人在未将***列为当事人情况下,仍有权就涉案款项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