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蓄鑫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6923号
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07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44011F。
法定代表人:邹俊,经理。
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蓄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蓄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蓄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页岩砖货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7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空心砖,单价145元/立方,配砖0.27元/匹,由原告将砖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工地,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另合同约定,收货人及对账人***。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0173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蓄新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7份、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履行的事实及被告欠货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空心砖(200*190*115),单价145元/立方,配砖(195*95*53)0.27元/匹,由原告将砖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工地,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清货款。另合同约定,收货人及对账人***。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指定对账人***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173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6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页岩砖,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蓄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页岩砖货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蓄新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