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404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44011F。
法定代表人:邹俊。
本院受理原告**均与被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6630.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一期)二标段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17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9号楼一楼房间工作刷涂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8年6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8年8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情属于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发生工伤后不能享受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因被告一直不出面解决本次工伤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以及工商登记地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另原告实际工作地点无法明确。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