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169号******
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6-1号。******
法定代表人邹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臣,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7年2月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0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即认定原告系用人单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系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违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未切实履行调查义务,导致用人单位的名称和主体不相符。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建筑劳务是由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和***同属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和**同属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4、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
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其系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长,第三人也属于重庆达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受伤属实。******
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辩称,首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资料、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与被告对***、***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其次,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而原告未提交,故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分包合同不应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邮件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已签收。******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和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因该决定书出现打印错误,被告又于同年9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和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更正通知》。******
证据组一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组二:******
5、《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住所地在九龙坡区。******
6、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重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7、《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项目部出具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位于巴南区龙州湾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项目建设施工中受伤的事实。******
8、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9、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0、证人***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1、证人***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组二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8日起在原告承建的位于巴南区龙州湾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1日下午1:30分左右,第三人与同事一起在该工地楼房内站在水泥梁上搭建钢管架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水泥梁上摔下,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立即将第三人送至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医药费由***垫付的,最后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2日,第三人又到重庆中医院住院治疗到5月8日出院。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证据组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告举证通知要求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巴南区龙州湾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1日下午1: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号楼搭建钢管架时不慎从水泥梁上坠落。经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6年5月2日,***又到重庆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作出的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6年6月8日,***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2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决定受理,并向***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2016年8月20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在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按规定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