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证据组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告举证通知要求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巴南区龙州湾中国西部人才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1日下午1: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号楼搭建钢管架时不慎从水泥梁上坠落。经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6年5月2日,***又到重庆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作出的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6年6月8日,***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2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决定受理,并向***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2016年8月20日,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在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九龙坡人力社保局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按规定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珠峰业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珠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