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948号
原告: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庆盛商务大楼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依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679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及绿化、道路和铺装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东南印象城样板房区景观、绿化、铺装、道路、围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473959元,尚欠工程款766794.22元,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7日内即2014年6月17日,被告应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所欠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工程竣工后因原告资料不全,双方直至2018年8月10日工程才实际结算,因此在此之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工程审核结算后,双方曾多次协商以房抵款的方案,因协商未果,剩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并非故意拖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天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景观及绿化道路铺装等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东南印象城东侧的东南印象城板房区景观绿化铺装道路围墙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合同条款。
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合议,最终的审定工程价款为2240753.229元,双方予以盖章确认。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并且经施工、建设、监理等有关单位于2015年7月16日验收合格。
4、工程接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
5、天安财险的保函电子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了保全被告的财产,所开具的保函产生的费用。
被告**置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印章使用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实际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双方到2018年8月10日才正式结算,在这之前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
原告天工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举证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及绿化、道路和铺装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南印象城样板房区景观、绿化、铺装、道路、围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82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额的90%。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2015年7月16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2018年8月10日双方经核定工程结算价为2240753.22元。被告此前已支付工程款1473959元。
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竣工和结算手续后7日内被告完成付款义务,对实际结算日期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上未标注日期,被告主张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对此未提出反证,故应以该日期为准,至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经过双方确认。此前,因数额不确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能视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766794.22元及利息(以766794.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锦
人民陪审员马步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开阳
书记员石晶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