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依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庆盛商务大楼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坤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澳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东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3000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因其办公室失火,施工资料灭失,导致双方无法不能竣工结算,后双方协商以车位和地下室抵款,双方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0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估算,在上诉人同意结算价款后,被上诉人反悔了事先达成的抵款约定,因其有违诚信原则,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因此,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所导致,基于此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
天工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76679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景观及绿化、道路和铺装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工公司为澳东置业公司位于东南印象城样板房区景观、绿化、铺装、道路、围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82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澳东置业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额的90%。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按约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2015年7月16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2018年8月10日双方经核定工程结算价为2240753.22元。澳东置业公司此前已支付工程款1473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天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澳东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澳东置业公司并无异议,对天工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竣工和结算手续后7日内澳东置业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对实际结算日期天工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天工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上未标注日期,澳东置业公司主张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天工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故应以该日期为准,至此,澳东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经过双方确认。此前,因数额不确定,澳东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能视为澳东置业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天工公司要求澳东置业公司支付此前的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澳东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工公司工程款766794.22元及利息(以766794.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二、驳回天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天工公司负担1400元,澳东置业公司负担17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苗木保养期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道路、围墙及铺装保修期为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澳东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节点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上诉人澳东置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反悔事先达成的抵款约定,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澳东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澳东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