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468号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董永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