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156号
原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如东县东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与被告***、如东县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飞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元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号货车沿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车饰门前时,将一根钢丝绳带着刮擦停在路边的*******号轿车,*******号轿车局部损坏,另有一路灯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灯经评估为4766元,原告要求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另*******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飞公司辩称,被告***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月9日,被告***经其公司指派到如东县掘港镇东环路装货,途经海花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车辆*******号轿车受损,其公司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元,合计2200元。故本案中,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元公司系自然人控股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道路工程、市政、水利、园林工程、路灯设施(受电设施除外)施工等。2011年8月,该公司中标如东县海花路、桥路灯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2年1月30日竣工。
被告***系被告东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经被告东飞公司指派于2012年1月9日驾驶*******号货车到掘港镇东环路装载货物,当日18时15分左右,其沿如东县掘港镇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车饰门前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该处的一根钢丝绳,钢丝绳损坏了一台路灯,并刮擦到停在路边的*******号轿车。2012年1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号轿车花去修理费2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元。受损路灯经原告修理现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受损路灯经掘港交巡警中队委托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鉴定总值为4766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路灯损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东飞公司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施工处的路灯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维修费用本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但是由于被告***系被告东飞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施工处的路灯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东飞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东飞公司应赔偿原告路灯修复费用4766元。因被告东飞公司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因本起事故受损的另一车辆花去维修费2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如东县支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代被告东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66元。综上所述,原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如东县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