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靖江工业园区顺扬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靖江工业园区顺扬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MA1XAX9K47,住所地****-靖江。
法定代表人:王桂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8767P,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冯克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3837476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张贻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申请保全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靖江工业园区顺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扬置业)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我院对东元公司与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2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512万元的财产”。
根据东元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2执保499号,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查封被申请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区××经济开发区盐场中心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止)”。
顺扬置业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1282执恢226号裁定书,裁定位于大丰港经济区盐场中心路东侧地号38-16-44地块45297.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部分土地归我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变更保全财产范围,解除对位于盐城市××区××经济开发区盐场中心路东侧××地××45297.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部分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案涉土地坐落于大丰港××开发区盐场中心路东侧,使用权面积为66667.4㎡,土地登记信息中权利人登记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进行查封前,该地块已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另,江苏省靖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2019)苏1282执恢22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异议人顺扬置业作为买受人通过竞价,拍得案涉土地住宅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45297.3平方米,并解除了对该部分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顺扬置业以其为位于盐城市××区××经济开发区盐场中心路东侧××地××45297.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中止对该部分土地的执行,并提供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拍卖确认书、执行裁定书、税收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盐场中心路东侧地号38-16-44地块45297.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吴骁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