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民初4494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800律师。
被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大丰港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元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砼基础货款101670元、调价款3630元,合计105300元,并承付10530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6.6?计算的利息;2、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23元、保险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以用于其承包建筑的大丰鑫源达化工5#仓库、7#车间工程及商砼的交货地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供给被告商砼1585.5m³,被告应付原告基础价款442307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40636.5元,尚欠基础价款101670元未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除未支付的基础价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附条件价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东元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欠了原告10万1千多元,调价款3000余元我公司也承认。之所以未给付原告其余货款,是因为原告公司第二次送货少送了十几方商砼,当时原告方让先签字,以后再说。原告应向我公司补足上述商砼,因原告公司的不诚信,我公司最多给付原告10万元,其余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东元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港城建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对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及价格,双方约定:一般供应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262元/m³的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上一个等级增加10元/m³、每下一个等级减少5元/m³,使用泵送混凝土一次用量低于50m³的另加出泵费500元等。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每600m³结算一次,依次类推,最后一次送砼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如月供达不到600m³则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如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本合同范围内买卖的混凝土单价按下列方式进行最终结算:逾期达两个月以上的,按逾期金额折合方量每方上调10元,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阻止甲方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为追要货款发生的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小车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事项。在此合同下方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且***在甲方现场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港城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东元建筑公司供应商砼。2016年11月30日,原告港城建材公司向被告东元建筑公司发出价格调整函一份,载明“首先诚挚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信任和支持。近期由于水泥、砂、石价格大幅度上涨,致使混凝土成本增大,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18元/立方。特此函告!敬请理解!”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该价格调整函上手书“同意”字样。
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港城建材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合计金额为453997元、已收款为200000元,并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供应方量为23。上述确认单出具后,被告东元建筑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101670元未给付。原告因索款未果遂于2018年8月***日诉至本院,并向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支出律师费16232元。
审理中,原告港城建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东元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出保险费100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370元。
另查明,原告还曾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黄砂。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亦在原告港城建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及砂石材料确认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港城建材公司与被告东元建筑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元建筑公司对原告诉称其所欠混凝土基础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基础货款10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方量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元建筑公司应在2017年2月10日前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自2017年2月11日起要求被告东元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原告港城建材公司主张的调价款3630元实际系违约金。原告既主张基础货款10167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6.6?计算的利息又主张3630元调价款,该诉讼请求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东元建筑公司承付10167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6.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其余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元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向其供应的混凝土少于确认单确定的数额,故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港城建材有限公司10167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6.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盐城市大丰港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6323元、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盐城市大丰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