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垚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92民初295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垚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秉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江苏垚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某公司)、南通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于2023年11月16日、2024年4月2日进行听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垚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1069.37元;2.判令被告东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公司将南通信某职工之家5至9号楼及地库瓦工、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垚某公司,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垚某公司结算,被告垚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81069.37元。结算后,被告垚某公司仅陆续支付原告180000元,尚有801069.3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垚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东某公司从发包方处所承包建设。可能系被告东某公司或发包方将工程部分标段发包给了第三人***分包施工。第三人***将该工程项目中的5至8号楼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将其分包项目中的瓦工、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原告缺少资金,故第三人***与原告合伙完成其中木工部分的施工。垚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亦未授权第三人***以垚某公司名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垚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垚某公司的起诉。无论谁是合同的相对方,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房屋封顶付至总价的60%,主体结构所有墙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剩余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结清。目前***已支付1690000余元给原告,已超过60%的合同约定价款。而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即便需要付款,也未届付款期限,故亦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系工程发包方直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因东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东某公司系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故工程发包方支付给***的相关工程款系通过东某公司“走账”后再付给***。***将垚某公司开具的2800000元工程款发票给东某公司后,其中1765000元转账支付给了垚某公司,1035000元按垚某公司出具的文书直接付款给了***。东某公司处没有任何剩余工程款需要代支付。原告与东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存在案涉工程多层分包法律事由,东某公司亦因无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需要支付而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垚某公司印章,系原告以承接其他工程项目报价所需在***不知情时偷盖上去的。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资金、人员等问题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自己找班组单独完成施工。且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由***向其他施工班组结算完毕。原告与***后来对该劳务合同项下木工材料供应进行了合伙经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利润对半分配。由于***还未与自己结清剩余工程款,故自己与原告尚不能最终结算。 被告***述称,其并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后才得知原告与***之间一起作木匠活,签订有合伙协议,后又因矛盾不和。***是施工现场的主管,找***负责木工班组的施工,但对原告与***之间私下的纠纷处理不了。垚某公司系***亲戚注册的公司,***为了从东某公司收取工程劳务费,故让***找垚某公司“走账”,代开工程款发票并代收工程款。***从垚某公司处拿到的工程款都发给了各个施工班组,包括***的施工班组。***与东某公司之间并无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由发包方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发包方还欠***1500000余元工程款,近期交由东某公司转付给***的1000000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而没有拿到。***已和***结清了全部分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通州湾示范区地块“信某职工之家建设项目”中“根据施工大合同,承包本工程与业主签订的工作量和施工图所示的土建部分、节能保温劳务大清包施工、劳务人员工资(含特殊工种塔吊司索工、信号工、焊工工资),人机配合费用,外墙保温施工(含人工、材料),后期交付前清理,垂直运输设备配合费等所有施工内容”以8000000元固定总价分包给***完成,以及其他协议内容。2021年9月9日,***以甲方(用人单位)名义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负责“新某路新建之家宿舍楼5至8号楼瓦工、木工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图纸建筑面积,阳台部位对半计算,瓦工每平方150元、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90元计算,承包人完成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包括现场文明施工、机械、工具在内……木工带木方模板施工”;每人每月打卡人民币2000元,材料款地下室完成付总价的30%、房屋封顶付总价的60%,主体结构、所有墙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剩余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结清(***持有的《劳务合同》抬头甲方(用人单位)处加盖有垚某公司印章;***持有的《劳务合同》上未加盖垚某公司印章)。同日,***与***另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承接通州湾东安大道新某路新某之家职工宿舍楼木工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单价为图纸建筑面积190元/平米;双方承担模板、木方等所有的材料费用,每人各一半;木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一万一个月,由二人承担支付;剩余利润两人分摊;瓦工承包价格为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5-6#楼除***承包价格145元/平米,剩余金额全部由***所得;***前期的个人材料事宜由***负责处理”。***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内容为“现委托受托人***,在我公司与***签订如东县东陵港新某路新某之家项目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为我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的《授权书》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垚某公司印章。2022年1月10及1月11日,垚某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分别向东某公司开具1000000元、1800000元的交易发票。2022年6月15日,垚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出具收条,同意东某公司将应付垚某公司的1035000元劳务费直接付至***个人所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东某公司向垚某公司转账付款合计1765000元。2022年2月23日,***与***共同签署《南通新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某路新某之家宿舍楼项目材料明细单》,确认双方共向该工程项目投入模板及木方材料及材料款合计737326.5元,其中***出资434260元,***出资303066.5元。2022年3月29日,***与***共同签署《南通信某职工之家5#6#7#8#9#及地库工程***班组结算清单》,确认劳务总费用为2674925.925元、已付木工费用1693856.56元(备注:包括二次机结构工作室在内,待二次结构及相关工程量完成结算)、未结算费用981069.365元。该结算清单下方空白处备注有“待所有工程量结束,除去所有劳务费,剩余二人平摊”。 另查,东某公司受***指示向***及相关单位付过款;***、垚某公司均向***及其他人员付过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授权书、结算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垚某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书、结算清单、结清登记表、材料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生活费记录表、账本等证据,被告东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付款明细、银行汇款明细、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权利,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可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公司内部其他人员或公司以外的人员,应当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授权才可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且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垚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是第三人***与其于2021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其持有的《授权书》中均加盖有被告垚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并非被告垚某公司的员工,如被告垚某公司确需委托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授权委托书中除了应加盖公司公章之外还应有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否则,难以认定垚某公司有与原告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第三人***陈述系原告乘其不备偷盖了被告垚某公司,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第三人***陈述理由成立,亦仅证明被告垚某公司存在放任自身公章管理的过失,并不能证明被告垚某公司有与原告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原告上述举证不能满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规定条件,故原告向被告垚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请求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人***及***提供的2021年5月29日《劳务分包协议》反映,案涉工程项目系由第三人***承包。对此,被告垚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以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的被告东某公司均予认可。且被告东某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该工程项目系由第三人***直接从发包方处承包,被告东某公司并非发包方。虽然被告垚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代***向东某公司开具交易发票、代***收取工程款并代发放给相关单位或人员的事实,但仅凭该事实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并不能认定被告垚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第三人***明知该工程系第三人***所承包,且其自己亦系从第三人***手中分包该工程,却将自己实际分包取得的该工程中的木工、瓦工施工项目以被告垚某公司名义二次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第三人***对原告作了虚假意思表示。另,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第三人***还就相同施工项目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承接通州湾某大道新某路新某之家职工宿舍楼木工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单价为图纸建筑面积190元/平米;双方承担模板、木方等所有的材料费用,每人各一半;木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一万一个月,由二人承担支付;剩余利润两人分摊;瓦工承包价格为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5-6#楼除***承包价格145元/平米,剩余金额全部由***所得;***前期的个人材料事宜由***负责处理”。该《协议书》与原告与第三人***之后于2022年2月23日共同签署的《南通新某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新某路新某之家宿舍楼项目材料明细单》、于2022年3月29日共同签署的《南通信某职工之家5#6#7#8#9#及地库工程***班组结算清单》,均相互印证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书》,而非上述《劳务合同》。《协议书》与《劳务合同》同时形成,亦说明原告签订上述《劳务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垚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否则,原告没有理由与第三人***个人另立《协议书》合伙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故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虽加盖了被告垚某公司印章,但因《劳务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依法应认定该《劳务合同》无效。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无效的且并未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对第三人***主张的合同权利作为请求向被告告垚某公司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垚某公司对原告并无案涉工程项下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垚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元、财产保全费4525元,合计16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