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回族,该局法务工作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某2与林欣公司之间关系在证据采信上错误。一审认为罗某2与林欣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实际上证人罗某2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生活工作地均在一审法院和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处,与他们相关联。一审否认该证据,无故将罗某2与林欣公司确认为利害关系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关于海原县西湖公园绿化工程第八标段养护管理的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未经质证将证据原件认定为复印件违背了程序基本原则。涉案工程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养护管理期间,林欣公司发生了费用,且与证人罗某2费用支付相关联。林欣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复印件后又补充提交了原件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直接认定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错误。3.林欣公司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实施了养护管理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证人罗某2的庭审证言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罗某2过去长期在海原县工作生活且工作领域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管理的林业相关联,罗某2与林欣公司2019年3月20日结束劳务承包之后无任何关系。一审以罗某2与林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否认罗某2的庭审证明力显然错误。4.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生活习惯、自然基本规律等基本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一审将绿化工程与土建工程混淆在法律适用时对林欣绿化公司的举证责任随意添加,对事实的基本认定逻辑错误,否定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庭审核实案件事实时直接按对方所述认定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无人管理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如放弃管理会使绿化成果全部覆没,因此必须不间断长期养护管理。

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对于林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两份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和养护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养护期间,林欣公司所诉的期间没有合同约定。第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双方在林欣公司主张的期间没有养护合同,林欣公司主张养护费,但如果本案绿化工程发生意外,如火灾等损害,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必然导致无人承担损害责任。第三,政府工程必须要有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对政府机关施工并主张工程款在事实上就是强迫交易行为,且人民政府的任何工程不应当适用无因管理。因此请求维持原判。另外补充一点,因树苗幼小在冬季不需要支付高额的养护费委托企业来养护,由林业局工作人员代为看管即可。

林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林欣公司绿化养护费26173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林欣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迟延支付违约损失3978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经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原海原县林业局)对海原县2015造林工程八标段工程公开招标,林欣公司以8395887.73元的总价中标,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绿化面积为357亩,工期为33个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造林种植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养护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范围等其它事宜。2017年11月,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宁金诚信结审字【2017】7-01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2018年3月2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后续养护管理签订了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将2015年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共375亩(25万平方米)委托林欣公司养护管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由林欣公司包工、包料、包机具整体承包。2018年8月29日,经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原海原县林业局)2018年第18次局务(扩大)会议,补充研究审定“2015年实施的西湖公园绿化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移交,为了使公园绿化树木得到有效养护,2018年暂由原施工企业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管,城市园林绿化中心根据该公司提供养护预算多次讨论商定,初步养护预算价为868486.8元”,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5日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养护项目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林欣公司就涉案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移交后,为使该工程公园绿化树木得到有效养护,2018年3月20日,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与林欣公司签订《2015年海原县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养护承包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该工程绿化区域的养护管理由林欣公司承包负责,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会议纪要确定了该事实。根据林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养护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且林欣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养护管理施工协议及证人罗某2的证言等,仅能证明林欣公司单方将2017年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一标两个标段养护项目管护工作承包给证人罗某2负责实施,该单方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无关联性,且林欣公司未提供任何经海原县自然资源局验收确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林欣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林欣公司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林欣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欣公司为证明所述,出示一审时证据三发票原件予以核对补强一审证据。

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养护工作的发生期间。

本院对于林欣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一审证人罗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林欣公司向因维护管理涉案苗木向罗某2支付52500元的相关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与林欣公司签订的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绿化养护工作要求为:绿化养护工作分为基本工作和定期工作两部分。基本工作是指日常维护,即浇水、清理垃圾、防风防汛、补植和防人为损坏及零星病虫害防治、除杂草和修剪等。定期工作是指全面修剪整形、施肥、除草清杂、涂红刷白和全面病虫害防治。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与林欣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对4月至6月、2018年10月10日对7月至9月、2019年1月3日对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4月3日对1月至3月期间林欣公司负责养护的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段养护费进行验收结算确认。

林欣公司陈述,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其公司为维护涉案苗木(西湖公园八标段),支出人工成本52500元(其中12月至2月期间每月两人工资共计6000元,其余为2018年3月支出的人工成本),其中12月至2月的人工成本主要用于保洁、防火、看护,3月的人工成本增加浇水、喷洒和设备维护等工作。除人工成本外,还支出水费及材料费等费用,但因林欣公司同时还承担海原县西湖公园一标段苗木的维护,无法区分一标段和八标段具体水费、材料费的支出。

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共计375亩(25万平方米),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系其管理单位。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中陈述,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无人维护,原因系该期间为冬季,不需要维护。

本院认为,林欣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了维护管理,并向管理单位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主张该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因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就维护管理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依照林欣公司的主张,本案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较为适宜,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林欣公司对于涉案苗木无维护管理义务,其向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管理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管理费,应证实在该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了管理维护。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均认可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自建成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林欣公司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了管理维护,又依据海原县自然资源局2018年8月29日会议纪要,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次会议上确定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由林欣公司代管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可以证实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认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9日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决定之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林欣公司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维护管理的事实,林欣公司在3月至8月期间可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管理维护,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该标段进行管理维护具有极高的可能性,再结合一审证人罗某2及林欣公司的陈述,林欣公司与罗某2之间的养护合同一年一签,2017年、2018年均签订了合同的相关陈述,林欣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管理维护在时间上相互衔接且符合常理;第二、海原县自然资源局陈述林欣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护管理期间系冬季,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不需要维护的相关答辩意见与其将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维护管理工作委托林欣公司代管的相关约定相悖,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对1月至3月期间林欣公司负责养护的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验收结算并确认应支付的款项为180482.41元,可以证实涉案苗木在12月至来年3月期间需要管理维护;第三、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一审中陈述涉案苗木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无人管理,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进行了管理维护或有他人对此进行了维护管理,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作为公园,在冬季期间需要保洁、防火、巡查以防人为损坏系客观需要。综合以上意见,本案中应该认定林欣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司八标段进行了维护管理。

林欣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无管理维护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了管理维护行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的管理人,应就林欣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林欣公司支付。林欣公司主张参考双方签订的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据林欣公司陈述,其在该期间支出人工成本52500元及水费、材料费等成本,其陈述的人工成本(12月至2月期间每月两人工资共计6000元,其余为2018年3月支出的人工成本,其中12月至2月的人工成本主要用于保洁、防火、看护,3月的人工成本增加浇水、喷洒和设备维护等工作。)与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的面积及海原县人力资源成本相符,符合客观实际,且与一审证人罗某2开具给林欣公司的发票及罗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应向林欣公司予以支付。对其陈述的水费及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实系因管理维护涉案西湖公园八标段所支出,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对于林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不存在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二、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段维护管理费用52500元;

三、驳回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2元,由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28元,由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各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杨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洪海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