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1192号
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系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139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该局法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张某,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中卫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就海原县2015年造林工程八标段进行招标,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将工程名称为: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工程标段为八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造林370亩。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2015年12月底前付验收总价40%,第二次2016年12月底前付验收总价30%,第三次2017年11月30日前付验收总价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然而被告却对工程款不能足额支付。经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定案,被告截止目前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529008.39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及时付款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008.39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迟延支付违约损失3438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数额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足额支之日的违约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按照结算报告,出具6731502.41元施工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报销凭据全部支付,本案主体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属于附属工程,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更没有提交报账凭据,对于工程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和评估报告依法裁决;3.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施工发票和其他报账凭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单位财务账目中收存),拟证明:1、证实原告与原海原县林业局签订海原县西湖公园建设工程八标段工程的事实;2、证实原告与原海原县林业局就工程施工中的权力义务进行约定,约定内容包括八标段所有的种植;
证据二,签证单复印件1组(4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证实原告××县建设工程八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林业局的意见,对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的事实;2、证实自2015年至2017年增加签证的事实共计44张,林业局以及项目监理公司和原告现场负责人进行核实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证实2019年4月11日,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海原县林业局委托,出具(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2、证实结算报告中,定案数额为7260510.80元,其中合同内的数额为6731502.41元,签证为529008.39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本案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附属项目,不在主体工程范围内;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对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单1页,费用报销单3页,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只提交了主体工程款6731502.41元的定案单,并分三次出具了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工程结算审核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定案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明确,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系该报告中的其中之一,该定案单的数额只显示合同内的工程定案,并不是工程的全部定案,全部定案除被告提交该证据显示的6731502.41元之外,还有签证的工程款52余万元;对费用报销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的事实是合同内的6731502.41元被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合同内的6731502.41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这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731502.41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将工程名称为: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工程标段为八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造林370亩,工程承包范围为造林绿化及管护,工期为33个月。工程总造价为8395887.73元,其中苗木综合总价7072869.28元,其他措施费、规费、税金等1323018.4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2015年12月底前付验收总价40%,第二次2016年12月底前付验收总价30%,第三次2017年11月30日前付验收总价30%。后经被告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量审定造价为7260510.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31502.41元,剩余工程款529008.39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签证单1组(44张),(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证实涉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造价为7072869.28元。被告已支付6731502.41元,剩余工程款529008.6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违约损失,应从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计算,以剩余工程价款52900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属于国有资产承担,国有资产的支出必须依据发票,本案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说明原告没有追索过该笔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9008.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54900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萍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