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1193号
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该单位法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张某以及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第八标段发包给原告,养护期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前,被告与原告商量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第八标段的后期养护继续发包给原告承包养护,时间为一年,承包费为868482.41元,双方口头同意。待建设施工合同到期后,原告正式接管了养护管理,并为此聘请了劳务人员,购买了水源用于养护绿化的日常浇灌。然而被告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养护合同,后在原告反复催促下,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2015年海原县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养护承包合同》,养护期为1年,但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合同中对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110天没有纳入其中,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养护管理的,只是不敢迟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已,从而导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时间段的养护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26173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迟延支付违约损失397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单位财务处)、宁金诚信结审字7-019号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单位财务处),拟证明:1.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原海原县林业局签订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养护期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终止的事实;3.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的事实。
证据二,养护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第十八次海原县林业局局务(扩大)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原告与原海原县林业局补签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养护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养护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20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养护费用为868482.41元,以此证明养护费用每月为261734元;2.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建设,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之后的养护管理交由原告养护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一张、养护管理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罗某2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份期间的养护劳务费用共计52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罗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4月份至2019年3月底,证人为原告承建的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段工程中树木、花草的种植及养护提供劳务的事实。
证人罗某2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并且签订了劳务合同。2015年4月份原告雇佣证人在其承包的海原县北坪梁西湖公园八标段、2016年一标段及2017年以后的工程中从事种树、栽花草、养护等工作,一直到2019年3月底。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份期间,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段的绿化养护、管理是由证人负责,原告按月支付费用,2018年1月至3月份共计支付了5万多元,这三个月主要工作是防火、保洁、巡护、洒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涉及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养护费用;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案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原告第二代理人当庭表示证人说错了,再者证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长期与原告合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罗某2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密切相关,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从建设期至养护期全部是由原告完成,具体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底,在此期间证人罗某2承担的主要是劳务,以此证明了涉案工程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养护是由原告完成。
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被告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没有养护合同,被告也没有承担养护费的义务,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除辩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涉及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养护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体现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养护管理工作的约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原告与证人签订施工协议及资金来往记录,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罗某2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可能对原告做有利称述,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8日,经被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原海原县林业局)对海原县2015造林工程八标段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8395887.73元的总价中标,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绿化面积为357亩,工期为33个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造林种植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养护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范围等其它事宜。2017年11月,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宁金诚信结审字【2017】7-01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后续养护管理签订了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报告将2015年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共375亩(25万平方米)委托原告养护管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包机具整体承包。2018年8月29日,经被告(原海原县林业局)2018年第18次局务(扩大)会议,补充研究审定“2015年实施的西湖公园绿化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移交,为了使公园绿化树木得到有效养护,2018年暂由原施工企业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管,城市园林绿化中心根据该公司提供养护预算多次讨论商定,初步养护预算价为868486.8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养护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2015年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县城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移交后,为使该工程公园绿化树木得到有效养护,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5年海原县西湖公园绿化工程八标段养护承包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该工程绿化区域的养护管理由原告承包负责,后被告会议纪要确定了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养护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养护管理施工协议及证人罗某2的证言等,仅能证明原告单方将2017年海原县西湖公园八标、一标两个标段养护项目管护工作承包给证人罗某2负责实施,该单方行为后果应当由其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经被告验收确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原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强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