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特91号
申请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1464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声,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银川市园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声,银川市园林场场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申请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请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园林场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